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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5日,张三入职某公司。
2022年12月30日,张三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离职类型为协商解除。
公司提供张三辞职信复印件,载明张三于2020年12月30日提交辞职信,载明因个人原因于2022年12月31日向公司提出离职。
张三对辞职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复印件,原件因双方对经济补偿金、佣金未协商一致后取回。
张三诉讼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公司认为张三提交的辞职信证明张三系自行离职,但公司无法提供辞职信原件。张三所述双方先协商一致解除后提交辞职信,后因经济补偿金与佣金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取回辞职信,该事实与张三提供的录音、员工离职申请表相互印证,可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主张的张三系自行离职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解除权系形成权,自意思表达到对方时即生效,虽然双方对经济补偿金及佣金有争议,但不能否认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该意思表示不因张三取回辞职信原件而改变,故对张三主张的违法解除及无过失性辞退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法院确认双方已于2022年12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张三于2020年9月15日入职,于2022年12月31日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3625.7元,公司应支付张三经济补偿金59064.25元(23625.7元×2.5)。
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公司主张张三系自行离职,并提供了张三的辞职信复印件,而张三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中明确记载离职类型为协商解除。张三陈述因双方就经济补偿金与佣金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从普某处取回辞职信原件。虽然张三的辞职信到达时即产生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但张三离职的原因与员工离职申请表记载的原因存在冲突,而从张三与普某电话录音的内容,可以反映出双方对于张三离职后的补偿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故张三取回辞职信原件仅能表明其否定了离职原因,并不改变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向张三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