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灵活就业的实质和价值
灵活就业的实质和价值
背景:一灵活用工人员权益受损(猝死),因签订《自由职业者服务协议》,导致维(X)权争议。
一、灵活用工的实质
1、灵活用工的由来
灵活用工,产生于整体发展桎梏、劳动力大量闲置的社会环境条件下,是劳动保障机制难以承受极限的一种被动防御状态。
灵活用工,不仅产生于近年,是一种周期性产物。如古时的军屯制、南民北迁等,中国近代的上山下乡等,均是同一性质社会问题的不同表现形态,皆因整体发展桎梏、劳动力大量闲置。是一种鼓励,或强制劳动力流动的措施。
2、灵活用工的关系形态
从现代社会关系定义来看,灵活用工的关系形态,介于劳动关系和合同关系之间。
一方面,劳动关系是建立在雇佣基础之上的,但因“整体发展桎梏”,社会关系单位——公司的实际数量骤降,参与社会生产机会难以释放,从而导致原有的劳动关系难以按照“规范”建立。
另一方面,合同关系的建立,在“规范”定义上,是要具备一定保障性的,之前常以组织形式出现,包括个体经商户。其均具备较为完整的经济抵押、赎回、保障体制的约束,从而避免双方、集体的损失,是可控的范畴。
但以当前的特殊形势和阶段来看,灵活用工,属于“特殊周期产物”,自然难以被常规行政定义范畴。也就不可能被规范管理。
3、灵活用工的法律处理
了解了灵活用工的由来及其形态,再来看其法律处理、行政管辖,便更加容易、清晰了。
法之本,制人之恶、束人之堕。源于情,立于理,制于法。法无尽止,终不能完。故,有法义、法理、法条,三门制道。法条制于事,法理制于人,法义制于本。
灵活用工,明显不在法条之内。对于该领域的处理,主要看其理,在乎人。
灵活用工,既要兼顾劳动底层的权利,又要保障社会单元的利益。在立场上,是有灵活处理空间的。其判定走向取决于势,执实于人。法官,就是执实者。
小势,定于执实者。大势,定于法理。
执实者,有天然人的属性,无论是为官,还是为人,均有趋于定势之本。因此,当争议产生之后,若灵活用工者无法取得大势,则一般会被定于合同关系。
然,当灵活用工者能取其势,则必定会定于劳动关系。例如:以公民身份诉于民法、以阶级身份诉于宪法。
届时,定于劳动关系,不仅可以乘大义,亦能趋于稳定,对执实者、执实机构都是最有利的,亦是顺势而为。
4、灵活用工的实质
灵活用工的实质,整体发展桎梏、劳动力大量闲置的特殊阶段下,一种劳动力暂时安置的办法。
5、灵活用工的未来
灵活用工具备暂时性,其未来仍会被适合“规范”的定义所取代,回归管制。
二、灵活用工的价值
灵活用工形势、本质,是社会发展阶段必然、周期出现的,其价值如下:
1、该现象的出现,预示着社会发展到了某一特殊阶段,有着警示、预见作用;
2、该现象的处理,要充分考虑、遵循人伦理法,尽快从法条、事务视角出来,才能减少矛盾激化;
3、该现象的正确打开方式,主要不是以此建立、补充法律,而是推动其发展,待其过渡后自然解决。
4、要正确面对该现象及其所产生的问题,不能刻意忽略。该阶段虽然是暂时的,但从人的视角来看,其时间并不短暂,积极主动可以减轻其带来的意识、文化伤害。
5、该现象、阶段,定于民生,诉于争议,非常考验执实(法)者对法的理解和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