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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取了五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予以发布,主要涉及劳动合同的解除、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方面的问题。
“末位淘汰制”下的劳动者无法胜任工作,用人单位能否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01
唐某于2022年4月1日到某房产经纪公司上班,从事房产销售工作,底薪3000元/月。
某房产经纪公司于2022年5月至7月向包括唐某在内的员工下发《销售任务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公司根据员工销售业绩及平时表现综合考虑,实行末位淘汰制,如公司决定淘汰,被淘汰者视为自动离职。期间公司组织进行了销售说辞培训,因唐某入职以来一直没有销售业绩,始终位于考核末位,公司决定于2022年8月31日与唐某解除劳动合同。
唐某认为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房产经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
仲裁委作出终局裁决:公司支付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撤销。
02
唐某自2022年4月入职某房产经纪公司从事房产销售工作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公司组织进行了销售说辞培训,但唐某始终没有销售业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某房产经纪公司已提前三十日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唐某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但仍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末位淘汰制”是指用人单位通过某种形式的考核,对排位末位的员工予以淘汰的一种管理制度。不可否认,这种制度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员工工作效率、激发员工工作潜能。但是,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并不包含“末位淘汰”。
实践中,用人单位一般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关于“不能胜任工作解雇”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在考核中居于末位,并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因为末位是客观存在的,每次考核即使所有人都能胜任工作,也会有人居于末位。故用人单位单独以考核排名末位为由解雇劳动者,可能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按经济补偿的双倍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唐某作为房产销售人员,在公司经过培训后,始终没有任何销售业绩,居于考核末位,可以认定为其不能胜任工作,在此情况下,公司提前三十日进行告知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唐某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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