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筑工地上,用工单位将业务分包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包工头招用人员在工地受伤的,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那么,用工单位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向包工头追偿吗?
在用工单位与包工头签订的协议当中,通常会约定,安全事故责任全部由包工头承担,这样的约定有效吗?
案例来源
案号:(2021)新民申2700号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10日,金盾公司将承包工程的某分项承包给马某。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发生安全事故,所有责任均由马某承担。
2013年8月,马某招用杨某在工地工作,工资由马某发放,由马某负责管理。
2014年9月10日,杨某在工作时因架子坍塌受伤。
2015年9月17日,人社局认定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16年2月25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杨某的伤残等级为柒级。
金盾公司支出杨某医疗费合计256,604.75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29,900元。
金盾公司诉讼请求:马某支付金盾公司已经支付的各项工伤费用。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盾公司是否有权向马某追偿。
金盾公司与马某签署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马某施工,马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其施工人员杨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金盾公司支付了伤者杨某的医疗费,RMFY的生效判决书判决金盾公司对伤者杨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
《最高RMFY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最高RMFY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本案中,金盾公司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马某主张工伤赔偿的追偿权,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马某为自然人,并不具有劳务作业分包的资质,金盾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马某,该分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涉案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不应完全按照涉案承包合同和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的约定确定责任承担,应以各方的过错大小来确认赔偿责任的范围。
金盾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马某,金盾公司具有选任过错,应承担选任过错的责任。马某作为实际用工人,应该预见到施工时架子不稳定所具有的危险性,但其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对杨某在施工过程中所站立的架子坍塌摔伤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的事故损失应由马某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以70%为宜。
判决:马某支付金盾公司各项损失340,553.33元(金盾公司已付的杨某医疗费256,604.75元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229,900元,总计486,504.75元的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