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段海宇、龚铖铖 |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2016年12月5日,庞某某入职美丽橙长公司,工作岗位为财务。庞某某自述入职时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仅签过《入职登记表》、《保密协议》,此外,美丽橙长公司曾要求其补签过《合同签收表》。
庞某某离职后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美丽橙长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9117.37元。
美丽橙长公司辩称双方曾签订过期限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的劳动合同,后因搬迁遗失。并提供了一份《合同签收表》作为证据。
该《合同签收表》载明了庞某某的劳动合同类型为固定,劳动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终止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且庞某某在该《合同签收表》上已签名确认收到该劳动合同。
据此,劳动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均认定双方已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从而驳回了庞某某的请求。庞某某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中院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庞某某与美丽橙长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庞某某与美丽橙长公司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
庞某某2016年12月5日入职美丽橙长公司,岗位为财务。庞某某主张其只签过《入职登记表》、《保密协议》,《合同签收表》系应美丽橙长公司的要求补签,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美丽橙长公司对庞某某的主张不予确认,主张双方曾签订过期限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的劳动合同,后因搬迁遗失。
经审查,《入职登记表》载明了庞某某的岗位、工作时间要求、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期及试用期期限等内容。庞某某签名确认的《合同签收表》上有单位多名员工的签名,其首页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12月,根据庞某某的入职时间,并不属于补签。该签收表上明确写明庞某某劳动合同的类型为固定,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终止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庞某某在该合同签收表上签名确认收到该劳动合同,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已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并无不当。庞某某上诉主张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9117.37元,本院不予支持。
深圳中院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2017)粤0304民初54412号、(2019)粤03民终1881号
律师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但是如何证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其实,这一点并不需要劳动者去证明,因为根据证据规则,这一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其与劳动者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的用人单位提供了有劳动者签名确认的《合同签收表》作为证据,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已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并驳回了劳动者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警示了劳动者,如果没有收到劳动合同,就一定要拒绝在《合同签收表》上签字;同时也警示了用人单位,如果仅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不签署《合同签收表》,那么在劳动合同丢失时将无法举证,另外,也无法证明劳动者已实际收到了经双方盖章的劳动合同。
段海宇,擅长劳动法,现担任担任深圳市坪山新区兼职劳动仲裁员、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劳动法服务中心主任,瀛和律师机构劳动法专业委员会主任。著有《人力资源全流程法律风险管理手册》《人力资源法律风险管控操作实务》《人力成本法律管控一本通》等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