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试用期为六个月,入职第二个月,刘某经医院检查发现自己怀孕。入职第三个月,包装公司向刘某某发送《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要求刘某某即行办理离职手续。经劳动仲裁,刘某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你认为法院会支持刘某的诉求吗?
A:会 B: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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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刘某某于2020年3月9日进入某食品包装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其中试用期为六个月。2020年4月11日,刘某某经医院检查发现自己怀孕。2020年5月16日,食品包装公司遂向刘某某发送《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要求刘某某即行办理离职手续。经劳动仲裁,刘某某起诉至一审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试用期考核仅有简单表格反映,缺失评价扣分依据及相关事实证据,且从刘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食品包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刘某某怀孕后“不能出差”“不能胜任高强度工作”有密切关联。鉴于刘某某在公司辞退后,坚持要求撤销决定,恢复原岗,不接受赔偿,而食品包装公司以刘某某已经提起仲裁、诉讼为由,主张双方之间欠缺信任,至多给予赔偿,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院通过证据审查,认定食品包装公司除主观意愿外,未能提供足以认定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证据,遂判决支持刘某某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诉请。食品包装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摘要】
女职工试用期考核情况应当围绕岗位聘用要求、特殊生理状况以及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评价。用人单位因女职工怀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坚持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对于劳动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应作必要事实调查与证据审查,不宜以赔偿方式径行代替。
【典型意义】
为解决女职工在劳动生产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困难,国家与地方先后制定出台一系列劳动法规与政策,已经形成较完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则体系。然而现实中,针对女职工尤其是处在“三期”中的女职工“隐性歧视”与权益侵害仍然不同程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无过失性辞退、经济性裁员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国务 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也明确,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相关规定严格约束劳动合同不当变动,也在用工领域课以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本案中,两级法院查明食品包装公司以“试用期不合格”为名,行“辞退怀孕女工”之实,对用人单位严重违法行为作出果断否定评价,同时还对用人单位抗辩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抗辩事实,加以必要查证,结合孕期女职工再就业困难的实际,防止用人单位以赔偿径行替代劳动合同履行,充分维护女职工生存权与劳动权,对劳动关系中的弱势特殊群体依法维 权予以坚定支持。
(一审:昆山法院;二审:苏州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