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末,周春梅以其6月16日在外地某医院举办有关公司产品学术会议为由,申请报销餐费等5560元。公司在进行会计核查时发现,其申请报销的内容未真实发生,不予报销。为此,周春梅向公司提交说明,称相关报销申请所涉费用确实不是举办学术会议的开支,之所以以此为由申请报销,是因为其部门主管王颖答应给予客户的赞助费。
尽管如此,公司仍然于2020年9月9日对周春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理由是其严重违纪。周春梅不服公司辞退决定,向公司所在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申请违法解除补偿。
你认为仲裁机构会支持周的诉求吗?
A:会;B: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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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判决结果】
仲裁机构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未向本仲裁机构提交证明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经释明后未补全材料,不符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周春梅不服仲裁机构决定,持原理由原请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周春梅于2020年8月向公司提出报销申请时,未如实陈述报销事由,该事实有公司提供的相关报销申请文件及周春梅的陈述予以证实。无论是否如周春梅所述,其是应上级主管王颖的要求而为之,还是相关费用因其他会议确实发生,都不能否定其向公司作了虚假陈述,其行为违背一个劳动者应当遵守的诚实守信义务。
周春梅提供的其与王颖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是在受到王颖胁迫的情况下,被迫进行虚假报销。公司在2020年9月9日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于同月12日向公司工会书面进行了告知,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关于对程序性瑕疵进行补正的要求。因此,周春梅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春梅的诉讼请求。周春梅上诉后,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其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案例评析】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忠诚义务。该义务是指为了维护和实现用人单位的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劳动关系人身性、劳动合同持续性特征,劳动者应当对用人单位履行注意、保密、服从、增进利益等为主要内容的各项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其要求是劳动者应把用人单位的利益放在个人利益之上,承认用人单位享有排他权,避免个人利益与用人单位利益相冲突,并以不伤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方式行事。
本案中,周春梅提交的虚假报销材料,无论是应部门主管王颖的要求而为之,还是相关费用因其他会议确实发生,都不能否定周春梅向公司作虚假报销这一事实。另外,周春梅提交的其与部门主管王颖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周春梅的虚假报销行为确实是部门主管的安排,依据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则,对主管违法违规要求其本人也应有正确的判断与处理。换句话说,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即使是上级的指使也不可为。对此,正确的做法应当是:请求主管与公司沟通,取得公司同意后再提交报销事项。否则,若明知违法违规依然为之,当然应由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