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当事人主张权益应当在限定时期内提出,如果超出限定的期限,对方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的,相关权益将不予保护。
本案中,法院认定二倍工资争议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但法院最终还是支持了劳动者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这是为什么呢?
【案 例】
案例来源
南京市中级renmin法院(2021)苏01民终241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说明:与主题无关的内容予以省略。
2017年9月1日,张某入职杰助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8年9月8日,杰助物业公司撤离了某小区的物业管理项目,张某失去岗位后离岗。张某确认离职时间为2018年9月8日。
2019年9月5日,张某就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拖欠工资、防暑降温费等向浦口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
2019年10月23日,张某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加班工资、未订立书面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高温津贴。
2020年1月7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杰助物业公司支付张某工资2000元、加班工资21300元、二倍工资33000元、经济补偿3000元、高温津贴800元。
杰助物业公司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张某的请求事项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张某于2018年9月8日离岗,于2019年9月5日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主张相关劳动权益,此时仲裁时效发生中断,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张某于2019年10月23日申请对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2017年的高温费进行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张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
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赔偿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规定,对于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
张某于2017年9月1日入职,至2018年8月31日工作满一年,故其申请仲裁的时效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1日届满,故张某于2019年9月5日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于2019年10月23日申请仲裁时,该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
但是杰助物业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视为其放弃时效利益,杰助物业公司放弃仲裁时效利益的行为在诉讼阶段对其仍具有约束力。
故杰助物业公司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判决,杰助物业公司向张某支付工资2000元、加班工资21300元、高温津贴800元、二倍工资33000元、经济补偿3000元,合计60100元。
杰助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renmin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杰助物业公司在仲裁阶段未对张某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在仲裁委对此作出实体裁决后,杰助物业公司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 结】
1、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但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当事人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一定要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如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在法院阶段再提起时效抗辩的,法院将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