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王某于2018年7月入职A市B公司,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2019年2月,王某在上班途中与一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获得误工费赔偿4500元。后经B公司申请,A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0年10月26日,A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1月,王某与B公司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并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以上停工留薪期间,但B公司以“王某已获得第三人对其误工费的赔付,向B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进行抗辩。
裁决结果:仲裁委员会裁决B公司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
争议焦点:劳动者获偿误工费后,是否还可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
案件评析:针对争议焦点,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兼得。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名称虽然不同,但本质上是相同的,均是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而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款项。1996年,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废止)第二十八条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了较明确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该规章明确了误工费与工伤津贴不可兼得。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中较高的数额作为劳动者应获得赔偿的数额。若停工留薪期工资高于误工费,则应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兼得。《最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可以兼得。对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拒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最高***公报2021年第6期(总第296期)也刊登了相关案例,支持了此种观点。结合本案具体情形,仲裁委员会采纳了第三种观点,支持了王某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