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11日,王某入职深圳某模具厂,担任模房组组长。2020年10月11日,王某主张公司在2019年、2020年在其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金额比公司实际在税务部门代为缴交的少,以公司多扣了个人所得税等理由向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公司不认同王者荣的解除理由,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仲裁委未支持王者荣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王某不服,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公司多扣了个人所得税131元,属于克扣工资行为,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公司从王某的工资中代其扣缴个人所得税缴税金额与完税证明缴纳金额存在差异,且公司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工资明细,使本院无法以此核实其代缴王者荣个税实际情况,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王某的主张,公司多扣了王某2019年至2020年1月至9月期间个人所得税131元,应予退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750元。公司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公司多扣款项少交税行为,实质上属于未足额发放工资行为,一审认定正确
深圳中院认为,王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对此,本院认为,是否依法缴交税款属于行政管理事项,既然公司从王某的工资中代扣个人所得税金额与完税证明实际缴纳金额相比多扣了131元,公司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替王者荣依法补缴,就应当退还王某,原审就此问题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申请再审:税款是多缴还是少缴应由国家税务行政机关依法管理,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
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公司的131元扣缴差额的法律性质应是国家税款,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应退还王某个税131元并认定公司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进而判决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高院裁定:公司从工资中多扣了税款131元未退回,属于未足额发放工资行为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公司从王某的工资中代扣个人所得税金额与完税证明实际缴纳金额相比多扣了131元,公司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替王某依法补缴,就应当退还王某,但其并没有退回。实质上属于未足额发放工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3楼 成吉思汗88140
到底哪一年的?
2楼 成吉思汗88140
131?公司人都是傻子么?未交就退噻?本身现在就是预扣预交
0楼 1544677797
惊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