辑丨曾凡新律师团队
【司法观点】
员工工作岗位为业务员,积极、不定期联络和拜访客户系其主要工作内容,此为提升其销售业绩的重要手段,其工资收入也直接与业绩挂钩,可见其工作时间的长短已在公司向其支付的提成工资中得到体现。提成工资部分占其每月工资总金额的比例较大,其每月工资金额数倍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金额。故,基于员工工作岗位的特殊性,认定公司已足额支付员工在职期间的工资,其有关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丁某诉求深圳市某医药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支付: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7942.26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2491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3655.47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2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3134.36元,合计加班费127223.09元;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销售业绩业务费提成17542.6元。
【裁判要点】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X公司支付丁某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提成工资16275.17元,未支持加班工资诉求。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X公司是否应向丁某支付2018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提成工资的问题。
本案中,丁某为证明X公司未付提成工资的金额,在一审中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X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认定X公司应向丁某支付上述期间的提成工资16275.17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丁某诉请X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加班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首先,丁某提交的工资条表明,提成工资部分占其每月工资总金额的比例较大,工资结构中没有加班费。
其次,丁某的工作岗位为业务员,积极、不定期联络和拜访客户系其主要工作内容,此为提升其销售业绩的重要手段,其工资收入也直接与业绩挂钩,可见其工作时间的长短已在X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中得到体现。
第三,X公司每月向丁某支付的工资金额数倍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金额。
据此,在丁某关于提成工资的诉请已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基于其工作岗位的特殊性,一审认定X公司已足额支付丁某在职期间的工资,驳回丁某有关加班费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索引】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6073号。(曾凡新辑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