辑丨曾凡新律师团队
【司法观点】
公司行政人事负责人对公司员工实行人事管理行为属其履行职务行为的职责范围,故其通知员工“不用上班”应视为其代表公司做出的向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公司主张是行政人事负责人的个人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4日,蒋某入职广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担任商品数据分析员。
蒋某诉求X公司支付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双倍工资差额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的工资13006.5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7518.74元。
名为“缘聚XXX”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公司人员入职离职等事项找公司行政人事负责人谢某,再由小谢发审批通知财务等相关人员。”蒋某与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24日谢某:“今天不用上班哦”,蒋某:“解聘通知没给到我哦”,谢某:“口头也是一样的”。
X公司以蒋某擅自删除电脑重要资料,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诉请蒋某向其司赔偿22万元,已生效的(2020)粤01民终193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公司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及该经济损失与蒋某存在直接联系,并驳回X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52号民事判决】一审认为,蒋某、X公司均确认X公司的人事人员在2019年9月24日通过微信通知蒋某不用来上班了,由于人事人员具有对企业内部人力资源进行管理的职权,X公司对其关于人事人员谢某通知蒋某离职的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的主张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或举证,该主张亦明显有违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人事人员向蒋某发出的离职通知应视为X公司所作出的行为,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9年9月24日解除,蒋某在接收到上述通知后不再回去上班不能视为旷工。
同时,X公司申请的三位证人均为其员工或客户,与之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X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直接有效地证明蒋某曾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或其删除了公司重要文件导致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蒋某关于X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X公司应向蒋某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上文查明的蒋某在职年限及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表反映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核算,蒋某主张X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7518.74元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一审法院判决X公司向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7518.74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二是X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
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X公司主张解除与蒋某的劳动关系是因蒋某擅自删除电脑重要资料,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违反了其司的规章制度,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但X公司以蒋某删除公司电脑资料为由报警,并未得到公安部门的认定,且已生效的(2020)粤01民终19375号民事判决亦以X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司存在实际经济损失及该经济损失与蒋某存在直接联系而驳回了X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X公司以此解除与蒋某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X公司又主张蒋某自2019年9月25日起开始旷工,其司未发辞退通知,属其自行离职。但根据蒋某与X公司的行政人事负责人谢某于2019年9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谢某告知蒋某“今天不用上班”,蒋某称没有收到X公司的解聘通知,谢某回复“口头也是一样的”。可见,蒋某并非擅自无故旷工,而是X公司的行政人事负责人要求蒋某无需再回来上班。X公司主张蒋某旷工视为自动辞职,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X公司主张与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两个事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采纳。
二、X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
虽然X公司主张行政人事负责人的行为仅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其司。但该司名为“缘聚XXX”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明确记载“公司人员入职离职等事项找公司行政人事负责人谢某,再由小谢发审批通知财务等相关人员。”
可见,谢某在X公司的工作职责之一就是负责管理公司人员的入职离职,且由谢某发审批通知财务人员。
因此,谢某对X公司的劳动者实行人事管理行为属其履行职务行为的职责范围,故其通知蒋某“不用上班”应视为其代表X公司做出的向蒋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X公司主张是行政人事负责人的个人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X公司解除与蒋某的劳动关系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蒋某经济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索引】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42号。(曾凡新辑录)
0楼 ZeeY
这必然不能算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