辑丨曾凡新律师团队
【司法观点】
因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深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与陈某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业绩合同》;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但未实际履行;2011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并开始履行《早餐项目总经理业绩责任制经营合同书》;陈某于2011年4月13日担任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X公司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并提供了经营合同书及附件,其中附件二为《专用共管账户管理细则》;工商银行预留印鉴卡及开户申请书证明双方设立共管账户;2011年8月15日陈某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流动餐车合同》证明陈某订购流动餐车;Y公司的注册资料,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费用报销单证明X公司按月向陈某支付公关费等证据。
陈某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并提供了2011年4月28日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2011年10月8日的《职务任命调整通知》等证据。
2012年12月6日,陈某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手续;2、X公司为陈某补缴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3、X公司支付陈某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540000元,及该期间共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30000元;4、X公司支付陈某拖欠工资的100%赔偿金540000元。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2]39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X公司支付陈某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58599元;2、X公司与陈某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X公司为陈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驳回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公司认为,双方在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建立的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请求判令:1、X公司无须支付陈某陈杰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58599元;2、确认X公司与陈某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向陈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陈某辩称,其于2011年3月1日入职陈某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12月6日;陈某的月工资为30000元加业绩提成;陈某知道X公司的侵权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
【裁判要点】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与X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业绩合同》,双方也在具体履行该份业绩合同,陈某并没有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其是入职X公司处,而从现有证据看,陈某在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是独立进行经营的,陈某与X公司一起设立共管账户,这在劳动关系中是不可能存在的,只能说明双方建立的是合作关系,事实上,陈某也是独立经营的,从其自行与其他公司订购流动餐车的行为也得到印证;另外,陈某于2011年4月13日起任职Y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据,也能佐证陈某与X公司不可能再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本院认定陈某与X公司在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合作关系。
故,X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深劳人仲案[2012]3923号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X公司的起诉。
【案例索引】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68号。(曾凡新辑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