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司已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故员工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费,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因不属于停工留薪期间,在有医院证明需要停工休息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医疗期。
《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实施意见》对各等级日津贴标准甲等极度危害规定为2元,除上述规定外,并没有其他法律法规对岗位津贴作出规定,员工要求按照600元为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因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未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执行劳动基准法的规定,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和安全生产的环境造成劳动者残疾或患病的,用人单位作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工伤职工的精神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员工因职业病导致身体痛苦,自然也产生精神上的痛苦,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需要长期治疗而无法工作,无法享受劳动者应有的权利和劳动给予的快乐和满足,丧失了通过就业提升自己的机会,使其精神遭受一定的损害,故其要求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员工主张在职业病活动中办理各种工伤待遇、延长医疗期等各种繁杂手续中必须发生的市内交通费用、复印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病伤娩休假证明书》,诊断余某因职业性慢性重症正己烷中毒,缺铁性贫血可能重度贫血建议休息1个月,时间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
深圳某光电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对《病伤娩休假证明书》无异议。
【裁判要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余某与X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针对双方的上诉理由评述如下:
余某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广东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X公司应当补足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1900元。对此,本院认为,余某自认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着先裁后审的原则,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余某可另循途径解决。
余某上诉主张医疗费1808.60元是其因申请旧病复发时,按照规定必须遵照医嘱提交相关检查报告才能申请并由鉴定专家审批的必要程序,亦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且不在医疗期内,社保基金不予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X公司已为余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其要求X公司支付医疗费,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余某上诉主张其于2018年12月5日出院,X公司没有安排复工,且其有医嘱证明其此期间属于病休期间(有病休证明),X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的医疗康复期工资4730.51元。对此,本院认为,余某在原审提交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病伤娩休假证明书》,诊断余某因职业性慢性重症正己烷中毒,缺铁性贫血可能重度贫血建议休息1个月,时间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X公司对此无异议。因2018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不属于停工留薪期间,在有医院证明需要停工休息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医疗期。X公司应当按照医疗期工资标准支付余某2018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工资2669.20元(6450.7元/月÷21.75天/月×15天×60%)。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余某相关上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余某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其因中毒导致周围神经损伤行动不便,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支付有毒有害岗位津贴,原审法院判决支持1993年化工部规定2元/天的标准支持显然不符合经济发展规律,2元/天的岗位津贴在26年前占当时的工资比例约13%左右,按比例计算应折合现在的工资约900元左右,余某按600元/月的岗位津贴主张并未超出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实施意见》对各等级日津贴标准甲等极度危害规定为2元,除上述规定外,并没有其他法律法规对岗位津贴作出规定,余某要求按照600元为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仲裁裁决X公司需向余某支付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津贴1044元,X公司在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时,仅对是否终局裁决提出异议,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被X公司需向余某支付岗位津贴1044元本院予以确认。余某相关上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余某上诉主张因职业病导致身体遭受损伤,并连续住院治疗两年多之久给上诉人身体及家庭在精神上造成极大损害,要求X公司需向余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本院认为,《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因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未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执行劳动基准法的规定,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和安全生产的环境造成劳动者残疾或患病的,用人单位作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工伤职工的精神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余某因职业病导致身体痛苦,自然也产生精神上的痛苦,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需要长期治疗而无法工作,无法享受劳动者应有的权利和劳动给予的快乐和满足,丧失了通过就业提升自己的机会,使其精神遭受一定的损害,故其要求X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余某上诉主张交通费是在职业病活动中办理各种工伤待遇、延长医疗期等各种繁杂手续中必须发生的市内交通的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余某办理工伤待遇及各种手续时应当由X公司安排,X公司没有安排时应当支付交通费,此要求符合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复印费是办理各种工伤待遇时必须提供的病历资料,此费用必然发生,应当由X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余某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32721号。(曾凡新辑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