辑丨曾凡新律师团队
【司法观点】
在生育津贴低于劳动者原工资标准的情形,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补足差额的义务。女职工未休完产假即上班,其上班期间所得工资是因提供劳动所得的劳动报酬,该劳动报酬与产假待遇属不同性质,前者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劳动所得,后者是基于女职工生育保险法律关系的待遇,二者并不冲突,不构成重复获利。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4年2月7日入职广州市白云区某幼儿园(下称X幼儿园),任职副园长,月平均工资7025.42元,X幼儿园为李某参加了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合同第八条约定每年7月15日为续约时间,如有一方不续约的必须在6月15日前书面告知对方,6月15日后提出不续约的,视为单方违约,需按照李某一个月的工资金额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015年8月12日,李某生育一小孩,后社会保险部门核定其产假天数113天,生育津贴12609.67元、分娩营养补助费1546.75元。李某休产假至2015年11月2日恢复上班。
X幼儿园在李某休产假期间支付了李某2015年8月至10月的工资11250元,又于2016年4月14日按照725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李某2015年8月至10月的产假工资差额10500元。李某2015年11月的工资为7250元。
李某在2016年7月底放暑假,后没有再为X幼儿园提供劳动,X幼儿园支付了李某2016年8月份整月的工资。
李某就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7]484号裁决书,裁决X幼儿园支付李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76.26元。
【裁判要点】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2922、12986号民事判决】一审认为,关于生育保险待遇差额。《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已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不可兼得。不论李某产假期间还是产后上班期间,X幼儿园均已足额发放了工资。
至于李某放弃部分产假提前上班,则是其对享有的产假权利的自由支配,不能成为其获得双重待遇的理由,故对李某要求X幼儿园支付剩余保险待遇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X幼儿园支付李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76.26元、违约金7025.42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生育保险待遇差额的问题。《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据此,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依法享有获得生育津贴的权利。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已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据此,在生育津贴低于劳动者原工资标准的情形,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补足差额的义务。综上,本案中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生育津贴低于李某的原工资标准,X幼儿园依法应向李某补足产假待遇的差额。
关于李某能否主张未休产假期间的产假待遇问题。如同劳动者未休年休假上班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一样,女职工未休完产假提前上班,不应视为女职工已放弃产假的权利,并不能因此免除用人单位支付产假待遇的法定义务。
李某未休完产假即上班,其上班期间所得工资是因提供劳动所得的劳动报酬,该劳动报酬与产假待遇属不同性质,前者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劳动所得,后者是基于女职工生育保险法律关系的待遇,二者并不冲突,不构成重复获利。
原审判决以李某未休完产假提前上班属于放弃部分产假为由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532、533号。(曾凡新辑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