辑丨曾凡新律师团队
【基本案情】
某科技发展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加工销售信鸽所用的电子足环产品。
唐某等5人原系该公司的销售人员,而石某系公司经理,长期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
石某不在公司期间,公司销售业务由唐某负责。唐某等人在石某不在公司期间,将足环的外包业务承包给了唐某的姐姐。
2013年12月,石某在鸽星网站刊登了开除唐某等5人的声明后于2014年2月至3月3次在鸽星网站上刊登声明:
“科技发展公司销售人员唐某等5人,因个人原因离职。从法院的案卷得知,该5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坑害公司利益,把公司外包生意以高于其他加工商一倍半的价格,自行加工,骗取非法收入。现本公司怀疑5人把公司的订单转卖给其他设备商,高价骗取公棚的比赛服务费用,本公司将重奖提供线索者,特此声明。”
唐某等5名销售人员认为石某刊登的内容系无中生有,凭空捏造,给他们的名誉造成损害,并将石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某立即删除侵犯他们名誉权的网页,在网上刊登为期一年的赔礼道歉声明,赔偿每位原告精神损失费一万元。
【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的核心是社会评价,因而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侵权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要件主要有:确有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行为人与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公司在鸽星网站上刊登的声明中,使用了“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坑害公司利益、骗取非法收入”等明显带有侵害唐某等人人格的言辞,影响了对唐某等人的声誉、信用等方面应有的社会评价,且唐某等人亦未就其声明中原告所谓上述行为提供证据证实。
故,公司在无事实依据时刊登上述言辞,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其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结果已构成对唐某等人名誉权的侵害。
【案例索引】
张家民,《网上开除员工侵犯名誉权经理赔偿每人一千元》,载新报(20141224)。(曾凡新辑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