辑丨曾凡新律师团队
【司法观点】
对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当做如下理解: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相应金额的义务;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国家负有从其应给付劳动者的款项中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由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本质是劳动者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实质也应当来源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
【基本案情】
周某与某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粤03民终1288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以下内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深圳中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周某和X公司双方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
二、X公司同意向周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奖金共计人民币1168888元;
三、X公司同意向周某支付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20000元(该款项为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由周某自行去相关部门办理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手续;
四、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288888元,X公司同意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周某。若X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则应双倍支付迟延支付的相应利息;
五、X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结清,双方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六、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5元,由X公司自愿承担。
2016年12月29日,X公司向周某支付人民币1127118.99元,并为周某代缴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61769.01元。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深税个证:20181023102518748624号)载明以下一些内容:纳税人名称,周某;身份证号码;税种,个人所得税;所得项目,工资薪金所得。另外,还载明税款所属时期、实缴税款等多项内容。其中,税款所属时期分别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以上时期实缴税款合计为161769.01元。
周某于2017年6月21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下称福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X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166864.73元,该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粤0304执11460号。
【裁判要点】
福田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X公司作为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方,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系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X公司代缴的税款,原本就是周某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应视为X公司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X公司已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故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
2017年11月29日,福田法院作出(2017)粤0304执114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周某的执行申请。
周某对上述裁定不服,向福田法院提出异议。
福田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第一条之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此外,根据《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
因此,被执行人作为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方,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系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代缴的税款,原本便是申请执行人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被执行人已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故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
2018年4月9日,福田法院作出(2018)粤03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周某的异议请求。
周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深圳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福田法院(2018)粤03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2017)粤0304执11460执行裁定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债权人请求强制执行的依据,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应当自始确定,即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换而言之,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机构据以执行的依据,执行机构的强制执行范围通常限于执行依据具体载明应当执行的事项,而对于执行依据未涉及或未明确的其他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执行机构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审查认定。
具体到本案,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16)粤0304民终1288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非常明确,即X公司应向周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奖金共计人民币1168888元及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120000元,合计人民币1288888元。
因此,被执行人X公司应当按照执行依据的要求将上述款项直接付至周某。在未与申请执行人周某协商并取得其许可之情况下,X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违反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
至于周某是否应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及需要缴纳的具体税额,则属另一实体法律关系,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因已发生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事宜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周某之复议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深圳中院遂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粤03执复14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执1146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
X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申诉,请求撤销(2018)粤03执复141号执行裁定,依法确认X公司无需向周某支付161769.01元,(2016)粤03民终12883号民事调解书已执行终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诉人X公司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时,主张从中扣除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理由是否合法有据。
首先,关于用工单位是否应当对离职员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第一条之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第二条及第四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有义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
因此,就本案而言,申诉人履行生效调解书,对周某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奖金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案所涉个人收入不符合自行申报的情形,不能由所得人自行申报,应由扣缴单位代扣代缴。如单位未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六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除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外,应对扣缴义务人处予以相应的罚款。
其次,关于代扣代缴个人收入所得税的在法律上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持有纳税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法定义务在支付纳税人收入的同时,从所持有纳税人收入中扣缴其应纳税款,并代为汇总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因此,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扣缴义务人是一种特殊的纳税主体,一方面,代扣、代收税款时,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另一方面,在税款上缴国库时,又在履行纳税主体的义务。
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均是劳动者履行完毕缴纳税款的义务,且缴纳税款的费用虽然形式上来源于用人单位,但实质均是劳动者的个人劳动所得。
因此,对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当做如下理解: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相应金额的义务;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国家负有从其应给付劳动者的款项中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由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本质是劳动者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实质也应当来源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因此,申诉人关于在向周某履行的金额中应当扣除其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金额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周某所称“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120000元并不属于应纳税金额”的问题。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明确了单位应承担社会保险金和公积金金额,由单位直接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个人,个人自行去相关部门办理交纳手续。此部分金额可同等享受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免税政策,即此部分应予免征所得税,X公司将该部分亦纳入缴税基数并征缴了相应的税款不当。
综上所述,深圳中院(2018)粤03执复14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福田法院(2018)粤03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虽然支持X公司可在履行金额中扣除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的结论正确,但因X公司多扣缴了税款,造成周某的金钱债权未得到充分实现。因此,该裁定认定(2017)粤0304执1146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周某执行申请正确的结论不当,亦应予以撤销。鉴于福田法院已立案恢复执行,福田法院可在(2019)粤0304执恢997号案执行的过程中对应代扣代缴的金额一并审查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执复141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
三、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执11460号执行裁定书。
【案例索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监114号。(曾凡新辑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