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5年6月25日,唐纳德向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其内容为“本人唐纳德,因个人原因,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次日,公司做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是现因员工首先提出后协商一致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
2015年7月6日,唐纳德通过EMS邮寄一份《关于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的申请》给公司,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6月25日向公司人事部门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是在思想意识和行为规范完全失控的情况下作出的行为,其内容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达,现申请撤销,敬请准允。公司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
2016年7月13日,唐纳德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公司解除与唐纳德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公司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安排唐纳德工作。
仲裁委不予支持,唐纳德不服,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唐纳德的诉讼请求。唐纳德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公司在员工预告期未满即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劳动者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单方预告解除权,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在劳动合同的解除之前必须经过预告,并经过预告期之后,才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
公司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一审中均自认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前通知单方预告解除,但其在接到预告的第二日、在预告期未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果未发生的情况下即解除与唐纳德的劳动合同,综合本案案情,应认定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法律并未要求用人单位必须等到劳动者预告期满后才能作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二审法院错误理解法律
广东高院再审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此法律条款规定的是劳动者的义务,并非用人单位的义务,该条款并没有要求用人单位必须等到劳动者预告期满后才能作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本案二审判决以公司在劳动者唐纳德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预告期未满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为由,在未查清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公司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对上述法律条款的错误理解,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未进行审理,本案依法应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在重审中严格审核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
5楼 尼采O贰壹零零
高院的判决很nice
对于法律条文,不能过度解读,要结合立法的初衷和原则去理解
劳动者希望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但是公司放弃权力,同意,这就是双方达成一致
如果事实都整个“预告期”,就把简单的事情复杂化了,对于“预告期”的适用情形理解有偏差
4楼 纳言敏行
要求员工提前30天申请离职是单位的权利,单位放弃权利是可以的。
3楼 Lily13955
关于这个问题,我理解合法。若按二审的判决,公司该什么才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呢?难道等到满30天吗?这个法官对条款的理解角度不一般啊!
2楼 lypings
关于这个问题,我理解合法,劳动者应提前30天提出离职申请,是劳动者的义务,公司在30天预告期内,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决定什么时候发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者都应接受。再者,公司第二天就批复,说明该员工在公司工作中的作用并不大或者公司早就有辞退的想法。
1楼 lypings
关于这个问题,我理解合法,劳动者应提前30天提出离职申请,是劳动者的义务,公司在30天预告期内,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决定什么时候发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者都应接受。再者,公司第二天就批复,说明该员工在公司工作中的作用并不大或者公司早就有辞退的想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