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以下简称“2020劳争解释”)第三条是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诉讼管辖的规定,具体条款如下:
第三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下面就上述司法解释,谈谈个人的理解:
一
2020劳争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与原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已废止)第八条第一款相比,没有变化。而正是这一条款,是赋予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和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有平等的管辖机会,也导致了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裁决后进入诉讼程序时出现“抢管辖”的现象。往往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地申请仲裁,仲裁机关裁决后,用人单位不服裁决抢先向单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案件为什么“抢管辖”?因为裁判口径不统一,同案在不同地域极可能出现不一样的判决。
而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就是说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是赋予了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优先的地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这样规定,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当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劳动合同履行地进行仲裁,有利于适用相关规则和标准。
不过在一些地方,对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裁决后进入诉讼程序的管辖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一定程度限制了当事人任意“抢管辖”的想法。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19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一般应由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2020劳争解释出台并再次强调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均有权管辖后,江苏省这一规定是否继续适用,有待观察。
二
2020劳争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也无变化。这里,我们需要明白的是何为“劳动合同履行地”?何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人社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19号)中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岗位所在地。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这与《民事诉讼法》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住所地概念基本吻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如果要说区别,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是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优先认定为住所地。
不过笔者注意到,在有些地方(如笔者所在常州市)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管辖规定中,对于用人单位所在地规定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并不包括用人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三
最后,2020劳争解释第三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八条相比,增加了一款,即“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笔者理解,这个新增规定主要是解决第一、二款管辖规定与特定情形下劳动争议专属管辖规定的冲突问题。这类问题主要有:
1、《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破产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属于民事诉讼)均应由破产法院管辖,而不再任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或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是个别地方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法院受理涉劳动争议破产衍生诉讼指定管辖的通知》(沪高法[2020]578号)规定,本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劳动争议诉讼案件,按照劳动争议纠纷的管辖原则,仍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这里明确了劳动争议撤销裁决案件是专属管辖的,不是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或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以上这些专属管辖规定,均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劳争解释第三条中增加第三款规定,还是有必要的,以免法律适用时发生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