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员工关系的HR有时会给员工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如果有一天收到员工寄送给单位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你会不会感到吃惊呢?
竟然还有如此神操作?
员工离职提交辞职申请走离职流程就可以,为什么还要多此一举,给单位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呢?
因为员工是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履行告知单位的义务,如解除理由成立,单位将面临劳动者主动辞职也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
《劳动合同法》中第三十八条具体包含哪些内容?今天我们主要为大家介绍第三十八条中的第三种情形。
一、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第三种情形: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种第一种情形: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问题解读
何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
从实务来看,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未缴纳社保、未足额缴纳社保、未及时缴纳社保。
对于“未缴纳社保”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种情形,基本无争议,但是对于“未足额缴纳社保”和“未及时缴纳社保”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有的认为应都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情形,有的则认为这两种情况下单位已经为员工缴纳了社保,只是存在基数问题和缴纳月份数不足问题,不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情形。
“未足额缴纳社保”一般是单位为降低人工成本,减少经营压力,未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平均收入核定社保基数为员工进行缴纳社保。
“未及时缴纳“一般是部分单位在试用期没有给员工缴纳社保,或者由于材料提交延迟未及时缴纳,后续也未进行补缴。
在实际的司法案例中,由于《劳动合同法》未明确说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情形,因此应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在对于以”未足额缴纳社保“和”未及时缴纳社保“情形申请经济补偿金的判决结果中,有的法院未予支持,也有法院给予了支持。
结合相关判决情况及法律法规,笔者认为“未足额缴纳社保”和“未及时缴纳社保”,如单位及时进行了补缴补差、补缴补差已经在进行中、单位已经明确表示同意补缴补差,使劳动者的该部分损失可以得到弥补,则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此有部分法院判决时认为“未足额缴纳社保”和“未及时缴纳社保”属于行政范畴, 未纳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三、相关建议
自2019年1月1日起,全国各地社保征收工作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社保入税后,通过大数据比对,按照实际收入核定基数为员工缴纳社保已是大势所趋。
对于历史遗留问题,只能根据情况处理。如遇到员工以“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单位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情况,第一时间应核实相关情况,跟员工进行沟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明确通知员工单位愿意进行补缴补差,尽快推动补缴补差工作进行并保留相关证据,避免产生后续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