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计算涉及到工作年限与月工资两个维度。
实务中,常有用人单位将劳动者在不同的公司之间进行调动,当计算经济补偿时,之前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吗?
经济补偿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有些劳动者的奖金占全年收入的比重较大,奖金是否应当纳入经济补偿的月工资,结果大为不同。
本文结合案例简要回答以上两个问题。
【案例】
审理法院: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赣04民终239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楼、陶静,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08年10月,余某入职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后陆续被安排至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工作,岗位为销售人员,后被任命为安徽市场省区经理。
201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8年10月31日,余某按公司要求向被告支付1200元罚款。
2018年11月8日,公司以销售造假为由决定于2018年11月15日与余某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3月15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合劳人仲案字第3494-2号仲裁裁决。
2019年3月18日,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9)皖0111民初460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处理。
另查明,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应发工资总额合计161943.3元,2017年应发年终奖为2862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以余某虚报费用,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赔偿金确定为366884元。
公司对余某罚款1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罚款的合理合法性,故相应款项应予以退还。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故余某诉请要求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公司向原告余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6884元、返还1200元;
二、公司向原告余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公司虽然提供了《食疗销售线管理规定》和陈列图,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针对余某确系因违反管理规定中的相关内容的书面调查记录及处理意见,故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违反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并达到严重的利益损失程度的客观事实。
故原审认定公司以余某虚报费用,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系违法解除行为并无不当。
既然公司无法提供余某违规的证据,故一审要求公司退还罚款的处理亦并无不妥。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一、工作年限的计算问题
本案中,余某自2008年10月入职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后陆续被安排至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余某到江中食疗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
公司认为江中药业、江中医药、江中食疗均为独立的法人企业,各自的责任应当由各自承担,即便违法解除计算赔偿金的年限也应当自余某到江中食疗公司的2013年开始计算。
我们认为,余某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连续计算。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余某自2008年10月起在江中各公司间工作,虽然各公司均为独立公司,但其股东之间存在相互交叉,在公司的运营决策中存在相互关联,其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变动,是在关联企业间进行的变动,是非因余某原因导致的变动,而且变动前的公司均未向余某支付经济补偿。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所以,余某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08年10日起开始计算,即2008年10月至2018年11月15日。
二、奖金是否为经济补偿月工资的一部分
本案中,需要计算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赔偿金的标准是经济补偿的二倍。
经济补偿的计算是以工作年限乘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是否将奖金计入经济补偿的月工资直接决定赔偿金的多少,而且余某为销售人员,全年奖金数额较高,最终数额相差巨大。
我们认为奖金是经济补偿月工资的一部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这里将奖金明确规定为月工资的一部分。
余某2017年全年奖金为286230元,前十二个月包含了2017年11、12月份,所以,应当将全年奖金分摊至这两个月份当中计算工资。
最终余某赔偿金的计算应为:(前12个月应发工资总额161943.3元+应发年终奖286230元摊至2017年11月、12月计47705元)÷12×10.5月×2倍=366884元。
综上,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奖金是经济补偿月工资的一部分,应分摊至每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