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汪正楼律师
今天继续解读《劳动争议法官教你合法维权100条》,今天解读第20条,本条说明的是试用期期限的问。
【第20条】
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两者的对应关系为:
超过上述标准约定试用期并履行的,用人单位将面临补足工资差额并支付双倍工资的风险。
【解读】
《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而且第四款规定了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实务中常有用人单位将试用期不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单独与劳动者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等正式录用时再签订劳动合同。这样的做法是错误的,风险很高。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也就是说单独与劳动者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等于没有约定试用期,双方签订的就是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风险如下:
1、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是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第一项解除情形,是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中最简单成本最小的解除情形。当试用期不成立时,自然不能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2、因为试用期不成立,应当按正式合同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3、单独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是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劳动者“试用转正”后再签订劳动合同时,就等于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到期后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比如,签订了一份为期一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试用转正”后又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那么经过一年一个月后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实,用人单位决定与劳动者签订“试用转正”劳动合同,仅仅一个月就已经失去了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的选择权。
对于超期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