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案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行终277号
案情简介
李登辉系荣住物业公司员工,被荣住物业公司安排在世嘉别院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时间为8:30至17:30。2016年3月30日17时36分许,李登辉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行驶至武进区延政西大道30KM+3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腓骨骨折、继发性癫痫等。
2016年8月22日,李登辉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向荣住物业公司发送了举证通知书。荣住物业公司在举证期间提出异议,认为李登辉在世嘉别院小区的工作结束后,去其兼职的申通物流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荣住物业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市人社局经调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3050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登辉系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工伤。
荣住物业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审理
关于李登辉是从荣住物业公司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还是去申通物流公司的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事故地点既属于李登辉回家的合理路线,也属于其直接去申通物流公司上班的合理路线,判断李登辉当时的目的地是家还是申通物流公司的依据在于李登辉在荣住物业公司下班时间、事故发生时间及李登辉在申通物流公司的上班时间之间的关联性。李登辉在申通物流公司的考勤记录显示,其通常到达时间为18:20左右,如其直接从工作地世嘉别院骑电动自行车到申通物流公司,路途时间仅需10分钟左右,故其17:36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可以推定其系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李登辉在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荣住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荣住物业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李登辉为下班合理路线与事实不符,依照李登辉的行车路线,其从世嘉别院小区出发,直接到达申通物流公司上班并就餐,路途所花费的时间与申通物流公司考勤时间相吻合。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推定,结合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的方位及交通状况,李登辉根本不可能在40分钟内完成下班、回家就餐、再上班等多项事件。一审法院根据申通物流公司的单方证据就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推定缺乏证据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以及所作的调查显示,李登辉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基本处于回家或者前往申通物流公司的合理路线上,结合荣住物业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申通物流公司的考勤记录,以及李登辉家人所陈述的李登辉下班后需要回家吃饭等因素,李登辉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受伤害职工,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荣住物业公司认为李登辉下班后不回家用餐,而是直接前往申通物流公司上班及解决晚餐,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认定李登辉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因在上下班途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以上的交通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对此规定条文,实践中大家均是知晓。但是,现实案例是纷繁复杂,各方对于如何适用该条款进行工伤认定,争议不断,需要深入分析。
本文推送案例中,受伤职工从事兼职工作,其是下班回家途中还是去其他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的认定直接关乎最终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根据推送案例判决介绍,笔者理解并将有关路线事实图示如下:
单纯从事故发生地点这一要素看,既是职工下班途中也是去其他单位上班途中,不结合其他事实是难以分辨认定的。对此,法院进行一系列的论证:
首先,李登辉在世嘉别院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时间为8:30至17:30,先固定职工在前一家单位的下班时间。
其次,李登辉在申通物流公司的考勤记录显示,其通常到达时间为18:20左右,固定职工在后一家单位的上班考勤时间。
再次,论证了如李登辉直接从工作地世嘉别院骑电动自行车到申通物流公司,路途时间仅需10分钟左右。这里其实隐含了一层意思,即职工不可能这么早直接从前一家单位到后一家单位上班去。
最后,结合李登辉是在17:36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可以推定其系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既然职工不可能这么早去下一家单位上班,其在前一家单位下班不久就发生事故,应当是回家,只能算是下班途中。
上述论证相当干脆,再结合行政裁量权和举证责任分配,多管齐下让荣住物业公司无法可说,二审也支持了这样的论证。
这也是工伤认定案件中很有意思的一点,在确实难以查明事实的情形下,会进行大量的逻辑论证,行政裁量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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