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自2009年10月至2022年12月期间,担任原告上海某公司泰安分公司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等与公司相关的所有事宜。
后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024年7月,被告陈某向泰安市岱岳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投诉,称原告上海某公司泰安分公司未为其申报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泰安市岱岳区税务局补缴了2009年10月至202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42.4万余元,以及滞纳金52.6万余元。
问:你认为,本案中法院会支持原告的诉求吗?
B:不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