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社保三家公司交替发放,劳动者维权遇推诿,法院认定企业混同用工共担责

三茅网 2026-06-23 08:53 5.9k 阅读

现实中,有单位存在关联公司之间混同用工的情形,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日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公开一则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赵某在物业项目任职期间,先后与三家关联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社保由三家公司交替发放缴纳。后赵某与公司产生劳动争议,三家公司相互推诿维权责任,赵某便将三家关联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共同支付经济补偿。法院查实后认定三家企业存在混同用工情形,判决涉事关联公司在混同用工时段共同承担用工赔偿责任。法官提醒,企业切勿利用关联公司拆分签约、发薪、用工主体规避法定责任,劳动者入职时务必明确用工主体,留存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工作群记录等证据维护自身权益。

据案情介绍,赵某在某项目处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在工作期间,赵某先后与某有限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先后由以上公司交替发放,社会保险先后由以上公司缴纳。其中,某有限公司与甲公司和乙公司是关联企业。

后来,赵某与以上公司产生劳动争议,三家公司出现推诿扯皮的情况。赵某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后,因对结果不满,又将该有限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共同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定赵某与三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要求各被告承担共同责任。

槐荫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赵某主张某有限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存在混同用工,从上述公司与赵某产生关联的时间看,上述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物业管理项目,结合赵某提交的“某物业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述公司存在不同时间段的混同用工,再结合上述公司成立时间、向赵某支付劳动报酬时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区间、缴纳社会保险时间区间等情况,法院认定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乙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对赵某存在混同用工,2020年2月至2024年10月甲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对赵某存在混同用工。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上述公司在混同用工期间应承担共同责任。

法官表示,本案中,企业集团化运营中存在利用关联公司“签约主体、管理主体、工资支付主体等的分离方式”以规避用工责任的突出问题。法院通过紧扣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的本质特征,通过查明各主体间的关联关系、合同签订主体、实际用工主体、工资发放主体、社保缴纳主体,确认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实际服务对象,依法穿透认定“混同用工”。

据介绍,法院在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混同用工时,不只是局限于审查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同时还谨慎辨别用人单位是否通过刻意采用“签合同、发工资、实际用人”主体分离模式规避责任,审查各单位主体间是否确实存在关联关系,审查实际用工、管理支配、劳动从属关系的用工层面是否存在混同,审查工资支付、社保缴纳等工资和福利待遇方面是否存在交替、交叉支付或代缴等关联(资金与财务关联),审查管理人员在人事、财务、主管等方面是否存在混同管理(人事关联)。

法官提醒,用人单位不得通过关联主体切换将用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劳动者作为劳动合同关系中的相对弱势一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应当明确劳动合同签订主体、劳动报酬、劳动时间、劳动地点等,避免自身权益遭受损失。



来源:济南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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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有单位存在关联公司之间混同用工的情形,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日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公开一则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赵某在物业项目任职期间,先后与三家关联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社保由三家公司交替发放缴纳。后赵某与公司产生劳动争议,三家公司相互推诿维权责任,赵某便将三家关联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共同支付经济补偿。法院查实后认定三家企业存在混同用工情形,判决涉事关联公司在混同用工时段共同承担用工赔偿责任。法官提醒,企业切勿利用关联公司拆分签约、发薪、用工主体规避法定责任,劳动者入职时务必明确用工主体,留存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工作群记录等证据维护自身权益。

据案情介绍,赵某在某项目处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在工作期间,赵某先后与某有限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先后由以上公司交替发放,社会保险先后由以上公司缴纳。其中,某有限公司与甲公司和乙公司是关联企业。

后来,赵某与以上公司产生劳动争议,三家公司出现推诿扯皮的情况。赵某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后,因对结果不满,又将该有限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共同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定赵某与三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要求各被告承担共同责任。

槐荫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赵某主张某有限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存在混同用工,从上述公司与赵某产生关联的时间看,上述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物业管理项目,结合赵某提交的“某物业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述公司存在不同时间段的混同用工,再结合上述公司成立时间、向赵某支付劳动报酬时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区间、缴纳社会保险时间区间等情况,法院认定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乙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对赵某存在混同用工,2020年2月至2024年10月甲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对赵某存在混同用工。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上述公司在混同用工期间应承担共同责任。

法官表示,本案中,企业集团化运营中存在利用关联公司“签约主体、管理主体、工资支付主体等的分离方式”以规避用工责任的突出问题。法院通过紧扣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的本质特征,通过查明各主体间的关联关系、合同签订主体、实际用工主体、工资发放主体、社保缴纳主体,确认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实际服务对象,依法穿透认定“混同用工”。

据介绍,法院在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混同用工时,不只是局限于审查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同时还谨慎辨别用人单位是否通过刻意采用“签合同、发工资、实际用人”主体分离模式规避责任,审查各单位主体间是否确实存在关联关系,审查实际用工、管理支配、劳动从属关系的用工层面是否存在混同,审查工资支付、社保缴纳等工资和福利待遇方面是否存在交替、交叉支付或代缴等关联(资金与财务关联),审查管理人员在人事、财务、主管等方面是否存在混同管理(人事关联)。

法官提醒,用人单位不得通过关联主体切换将用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劳动者作为劳动合同关系中的相对弱势一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应当明确劳动合同签订主体、劳动报酬、劳动时间、劳动地点等,避免自身权益遭受损失。



来源:济南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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