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到路上交通事故算工伤?公司:不迟到就不会被撞!

三茅网 2026-06-01 09:24 3.1k 阅读

案情简介

毕某系沈阳某公司员工。2023年12月8日上午9点33分许,毕某步行上班途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

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某无责任。后毕某于当天入住医院,经诊断为腰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臀大肌损伤。

毕某向沈北新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沈北新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毕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公司不服,主张公司规定9:00上班,毕某于9:33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班迟到期间,该时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时间内”,不应认定为工伤,遂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事发当日系公司工作日,案涉交通事故确系发生在毕某前往单位的上班途中。

毕某系以上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且经交警认定毕某无责任的情形之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对于公司主张的毕某于事发当日迟到的问题。因工伤认定过程中,受伤害职工是否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并不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迟到时间不属于“合理时间内”,任何人不能因个人的过错而获得合法的利益

公司上诉称,毕某发生交通事故处在其上班迟到期间是不争的事实,该时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时间内”。

任何人不能因个人的过错而获得合法的利益,否则有违诚信原则。正是因为毕某的迟到才造成交通事故。

如果不迟到就不会在特定的时间点、特定的地点与特定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该起交通事故与上班迟到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关于公司主张毕某因迟到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劳动者未遵守劳动纪律而迟到或早退的,并不能改变劳动者发生事故时处于“上下班途中”这一根本客观事实。

迟到或早退属于企业内部行政管理范畴,用人单位可依内部规章制度予以处理,而不应与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相混淆。

《工伤保险条例》亦未将迟到或早退规定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情形,故毕某发生事故时是否迟到不影响对其进行工伤认定。

在对毕某住所地、上班地点及交通事故发生地位置进行分析后,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毕某经过地点为其上班合理路线范围内。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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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系沈阳某公司员工。2023年12月8日上午9点33分许,毕某步行上班途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

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某无责任。后毕某于当天入住医院,经诊断为腰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臀大肌损伤。

毕某向沈北新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沈北新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毕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公司不服,主张公司规定9:00上班,毕某于9:33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班迟到期间,该时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时间内”,不应认定为工伤,遂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事发当日系公司工作日,案涉交通事故确系发生在毕某前往单位的上班途中。

毕某系以上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且经交警认定毕某无责任的情形之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对于公司主张的毕某于事发当日迟到的问题。因工伤认定过程中,受伤害职工是否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并不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迟到时间不属于“合理时间内”,任何人不能因个人的过错而获得合法的利益

公司上诉称,毕某发生交通事故处在其上班迟到期间是不争的事实,该时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时间内”。

任何人不能因个人的过错而获得合法的利益,否则有违诚信原则。正是因为毕某的迟到才造成交通事故。

如果不迟到就不会在特定的时间点、特定的地点与特定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该起交通事故与上班迟到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关于公司主张毕某因迟到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劳动者未遵守劳动纪律而迟到或早退的,并不能改变劳动者发生事故时处于“上下班途中”这一根本客观事实。

迟到或早退属于企业内部行政管理范畴,用人单位可依内部规章制度予以处理,而不应与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相混淆。

《工伤保险条例》亦未将迟到或早退规定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情形,故毕某发生事故时是否迟到不影响对其进行工伤认定。

在对毕某住所地、上班地点及交通事故发生地位置进行分析后,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毕某经过地点为其上班合理路线范围内。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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