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主张其于1996年1月至2021年12月在被告某公司处工作,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一直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王某于2026年1月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为其补缴1996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社会保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公司为其补缴1996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社会保险。
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保费用的征缴系社保机构的行政职责,现原告请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应驳回起诉。
一审审理完毕后,各方均未上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审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中也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用人单位、劳动者与社会保险机构就社会保险欠缴问题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