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孙小妹是北京某公司员工,入职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从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5月22日期间休产假。
产假期间,公司支付了7171元的工资。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某公司支付孙小妹工资5908.63元。
2022年6月30日,孙小妹因个人原因离职。离职后孙小妹在社保部门领取了143天的生育津贴25549.33元,按照5360元的标准。
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孙小妹返还不当得利款项7171元,理由是生育津贴即为产假工资,孙小妹已经从社会保险基金享受了生育津贴待遇,故公司支付的产假期间工资属于重复发放,孙小妹应予退还。
孙小妹辩称:1、我不存在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我于2019年11月入职,2022年6月离职。期间为正常劳动关系,并签署劳动合同。属于以上情形之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因此不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驳回请求。
2、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桂民再411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最终判决为公司自愿给付,我不当得利没有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生育津贴即为产假工资,生育津贴高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本案中,孙小妹的工资标准明显低于生育津贴的标准,在生育津贴涵盖天数单位发放的工资,孙小妹应退还给某公司,经本院核算,金额为6237.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孙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某公司6237.67元。
案号:(2023)京0106民初21217号(当事人系化名)
案例二:
王小美于2012年5月14日入职沈阳某投资管理公司。公司缴纳了生育保险。
《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2项规定:“产假期间工资标准按照《公司薪资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第4项规定:“女员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产假的,产假期间工资发放标准为基本工资扣除各项补助、补贴。产假期间,公司按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但若休产假后,在公司工作不足三个月(含三个月)的,对于产假期间的统筹及产假津贴,公司有权予以追回或扣除。”
王小美因生育于2017年3月13日至8月17日期间向公司提出产假申请,公司批准了王小美休假的申请,王小美产假期间领取生育津贴28205.16元,产假期间公司向王小美实发工资16436.86元(应发工资22606.27元)。
后公司申请仲裁,要求王小美返还产假期间工资,仲裁委不予受理。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生育津贴是对女职工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应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本案中,王小美在产假期间医保机构虽向公司支付了生育津贴,但期间公司向王小美所发放的工资是依据该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办法》规定而支付的,王小美产假期间公司所支付的工资应视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给予单位女职工的一项生育福利,是公司内部的福利政策,故对公司要求王小美退还产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1)辽01民终583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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