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隐瞒犯罪记录,单位可以辞退吗?(二审判决)

劳动法库 2025-06-18 13:48 995 阅读
罗某原系赣州市南康区“两违”执法队聘用队员,岗位为组长。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16524日被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2016121日,罗某入职南康区城管局,职位为行政执法大队协管员,先后任班长、副中队长等岗位。入职时,罗某隐瞒了其在“两违”执法队工作履历,也隐瞒了其因受贿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1隐瞒自己在签订本合同之前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的,及不符合聘用条件、既往病史的;”


2023516日,区纪委派驻第一纪检组向城管局党组发出《工作提示》函,认为城管局在招聘执法人员中存在政审把关不严问题,个别违法违纪人员被聘为执法人员,造成了不良政治和社会影响,要求全面筛查,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人员予以辞退。


2023630日,城管局在经过复审后,2023630日对罗某作出处理决定,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全局范围内进行了通报。


罗某以有犯罪前科是个人隐私,没有主动报告的义务,已经受了刑事处罚,不应在后续求职中受到不公平待遇等为由,认为城管局剥夺了其平等就业的权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城管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平等就业权纠纷,平等就业权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既具有社会权利的属性,亦具有民法上的私权属性,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是其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表现。侵害平等就业权在民法领域体现的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人格尊严,外在表现为在就业领域的不平等对待,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就业歧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该条款是一个不完全列举的开放性条款,歧视行为还包括基于地域、性别、病史等等方面内容。对是否构成就业歧视,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是用人单位是根据劳动者的专业、学历、工作经验、工作技能以及职业资格等与“工作内在要求”密切相关的“自获因素”进行选择,还是基于劳动者的性别、户籍、身份、地域、年龄、外貌、民族、种族、宗教等与“工作内在要求”没有必然联系的“先赋因素”进行选择,后者构成为法律禁止的不合理就业歧视。


劳动者的“先赋因素”,是指人们出生伊始所具有的人力难以选择和控制的因素,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和调节机制,在就业领域,不因人力难以选择和控制的因素给劳动者设置不平等条件。“工作内在要求”与劳动者地域、性别等“先赋因素”有无必然联系,是判断是否构成就业歧视的重要标准。


综观本案,首先,罗某是因为受贿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受贿罪是一种主观故意犯罪,而不是过失性犯罪,是一种法律的禁止性行为,作为公民都知道贪污受贿是犯罪行为,它不是“性别、户籍、身份、地域、年龄、外貌、民族、种族、宗教”等等公民个人的“先赋因素”,不可避免、无法选择,而是可以避免、自我选择的,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其次,城管局是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法律、法规授予在城市管理中的行政执法权。罗某虽然是协管员,但根据其与城管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工作职责是协助、配合城管局行使涉及城市管理中的行政处罚权,行使的是国家行政权力,是法律、法规在城市管理中的贯彻实施,该行政权力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也是庄严而神圣的,由曾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协助、配合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本身就不符合“工作内在要求”;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第七条规定:“公务员的任用,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突出政治标准,注重工作实绩”。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录用突出政治标准和道德标准,明确规定了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罗某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管员,虽然不是公务员,但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聘任的临聘协管员,仍然需要遵守国家行政机关的规章制度和政治、道德层面的选任录用标准;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是刑法规定的公民前科报告制度,前科报告是公民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罗某认为自己的犯罪前科是个人隐私,没有主动报告的义务,违反了刑法的规定。公民个人应当在法律框架内行使权利,而不能超脱于法律之上,不受约束。


以上充分说明,罗某的受贿犯罪行为并不是其不可避免、不可选择的“先赋因素”,其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身份也不符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内在要求”,两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直接影响了工作的正当性、合法性和合理性,造成不良政治和社会影响,城管局对其作出辞退决定不存在侵害其人格尊严,不构成就业歧视。


从民法领域的合同角度来说,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1)隐瞒自己在签订本合同之前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的”,该合同对双方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罗某不履行合同约定如实报告的义务,故意隐瞒犯罪前科,也违背了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城管局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辞退。城管局为了工作的需要,在全局范围内对辞退决定进行通报,也不构成侵害罗某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


综上所述,城管局罗某的辞退决定,不构成就业歧视,未剥夺其平等就业权罗某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符合在国家行政机关就业条件;罗某未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报告义务,城管局有权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故罗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罗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4)赣07民终470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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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1日,罗某入职南康区城管局,职位为行政执法大队协管员,先后任班长、副中队长等岗位。入职时,罗某隐瞒了其在“两违”执法队工作履历,也隐瞒了其因受贿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1隐瞒自己在签订本合同之前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的,及不符合聘用条件、既往病史的;”


2023516日,区纪委派驻第一纪检组向城管局党组发出《工作提示》函,认为城管局在招聘执法人员中存在政审把关不严问题,个别违法违纪人员被聘为执法人员,造成了不良政治和社会影响,要求全面筛查,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人员予以辞退。


2023630日,城管局在经过复审后,2023630日对罗某作出处理决定,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全局范围内进行了通报。


罗某以有犯罪前科是个人隐私,没有主动报告的义务,已经受了刑事处罚,不应在后续求职中受到不公平待遇等为由,认为城管局剥夺了其平等就业的权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城管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平等就业权纠纷,平等就业权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既具有社会权利的属性,亦具有民法上的私权属性,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是其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表现。侵害平等就业权在民法领域体现的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人格尊严,外在表现为在就业领域的不平等对待,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就业歧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该条款是一个不完全列举的开放性条款,歧视行为还包括基于地域、性别、病史等等方面内容。对是否构成就业歧视,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是用人单位是根据劳动者的专业、学历、工作经验、工作技能以及职业资格等与“工作内在要求”密切相关的“自获因素”进行选择,还是基于劳动者的性别、户籍、身份、地域、年龄、外貌、民族、种族、宗教等与“工作内在要求”没有必然联系的“先赋因素”进行选择,后者构成为法律禁止的不合理就业歧视。


劳动者的“先赋因素”,是指人们出生伊始所具有的人力难以选择和控制的因素,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和调节机制,在就业领域,不因人力难以选择和控制的因素给劳动者设置不平等条件。“工作内在要求”与劳动者地域、性别等“先赋因素”有无必然联系,是判断是否构成就业歧视的重要标准。


综观本案,首先,罗某是因为受贿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受贿罪是一种主观故意犯罪,而不是过失性犯罪,是一种法律的禁止性行为,作为公民都知道贪污受贿是犯罪行为,它不是“性别、户籍、身份、地域、年龄、外貌、民族、种族、宗教”等等公民个人的“先赋因素”,不可避免、无法选择,而是可以避免、自我选择的,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其次,城管局是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法律、法规授予在城市管理中的行政执法权。罗某虽然是协管员,但根据其与城管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工作职责是协助、配合城管局行使涉及城市管理中的行政处罚权,行使的是国家行政权力,是法律、法规在城市管理中的贯彻实施,该行政权力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也是庄严而神圣的,由曾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协助、配合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本身就不符合“工作内在要求”;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第七条规定:“公务员的任用,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突出政治标准,注重工作实绩”。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录用突出政治标准和道德标准,明确规定了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罗某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管员,虽然不是公务员,但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聘任的临聘协管员,仍然需要遵守国家行政机关的规章制度和政治、道德层面的选任录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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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充分说明,罗某的受贿犯罪行为并不是其不可避免、不可选择的“先赋因素”,其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身份也不符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内在要求”,两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直接影响了工作的正当性、合法性和合理性,造成不良政治和社会影响,城管局对其作出辞退决定不存在侵害其人格尊严,不构成就业歧视。


从民法领域的合同角度来说,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1)隐瞒自己在签订本合同之前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的”,该合同对双方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罗某不履行合同约定如实报告的义务,故意隐瞒犯罪前科,也违背了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城管局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辞退。城管局为了工作的需要,在全局范围内对辞退决定进行通报,也不构成侵害罗某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


综上所述,城管局罗某的辞退决定,不构成就业歧视,未剥夺其平等就业权罗某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符合在国家行政机关就业条件;罗某未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报告义务,城管局有权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故罗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罗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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