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公司审批的“加班”不给加班费?法院判了!

编辑:言值哥哥 2025-04-17 11:27 456 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信推出“小案大道理 时代新风尚”栏目,带您一起回顾那些熠熠生辉的“小案”,回味那些蕴含其中的“道理”,共同感受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所弘扬的公平正义正能量。本期为您带来的是一起“因是否应支付加班费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加班工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一项多发的争议事项。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对于加班都有明确的制度规定,例如“未经公司审批不算加班”等。公司可以以劳动者加班未经审批为由拒绝支付加班工资吗?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就遇到了这样的情况。

【案情回顾】

黄某是某信息科技公司的高级工程师,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约定,若员工需要加班,应按照公司制度申请并获得许可,否则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此外,公司还规定员工因加班获得的调休必须在当月休完。

2022年10月,黄某所在部门的主管朱某发邮件给公司老板,称因该段时间部门工作繁忙,员工没有可以调休的空间,故提出两项申请:一是延长调休的使用期限,二是批准部分人员的加班。该邮件附件显示,黄某在2022年3月至10月间共加班30天。对此老板回复请人事总监了解具体情况、给出建议的解决方案。

2023年1月,黄某向公司人事询问调休事宜,人事表示黄某还有31天调休。2023年8月,黄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对加班费等问题无法达成共识,黄某诉至法院。

公司认为,黄某未按公司规定提交加班申请并获得审批同意,故不同意支付加班费。一审法院对黄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请未予支持,黄某不服上诉至上海二中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员工经用人单位安排加班,或确实出于工作需要而不得不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以未经审批同意为由否认加班事实的存在,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黄某的加班虽未经公司审批同意,但得到其上级主管和人事的确认,可以证明黄某确实存在加班且未调休的事实,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据此,上海二中院二审改判公司支付黄某加班费6万余元。

【法官心语】

一般而言,劳动者应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服从用人单位合法、合理的加班安排。但若劳动者主张在合同约定或公司规定之外提供了加班劳动,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法院应当对劳动者的加班行为是否受到公司或上级的指令、事后是否得到管理人员的确认、是否具有事实工作成果等因素进行审查,综合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

本案中,黄某的加班虽然未经审批流程,但其提交了部门主管朱某与公司老板之间的往来邮件,以及其与人事之间的聊天记录等证据。朱某作为黄某的部门主管,对于黄某的加班情况进行统计并上报,该行为应当视为管理人员对于加班事实的确认,而老板在回复邮件时对于邮件附件记载的加班数据并未提出异议,结合黄某与人事的聊天记录,可以印证黄某确实存在加班未调休的事实。

在此也特别提醒劳动者,在确实需要加班的情况下,首先应当按照规章制度要求进行相应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当公司加班和调休制度过于苛刻时,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为依法维权提供依据。

用人单位方面则需要注意,出于生产经营需要,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时间,但应当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为避免不必要地延长工作时间、不当增加企业用工成本,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和规章制度合理行使用工管理权,对加班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如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对加班作出相关规定,相关规定经民主程序讨论确定并已向员工告知的,可以作为该类加班争议的处理依据。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刻意拒绝正常的加班申请、否认真实存在的加班事实,也不得制定过于苛刻的加班调休规定,通过名义上给予调休但实际很难执行的方式规避支付加班费的义务。

【专家点评】

“劳有所得”是广大人民群众朴素的价值追求,更是司法机关增进民生福祉、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使命和担当。法律在确认用人单位享有用工管理权的同时,也明确了劳动者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不可侵犯。加班审批制度作为企业管理权的体现,其本质是规范用工秩序、平衡劳资双方权利义务的边界,但制度的设计与执行不能脱离劳动法对劳动者基本权益加以保障的内核。当劳动者未经审批却实际提供加班劳动时,裁判者需穿透形式审查的局限,回归“权利义务对等”的实质公平原则进行综合裁量。

本案裁判的核心在于对“加班事实”与“制度约束”的辩证统一。司法机关在认定加班工资请求权时,既需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也需结合加班行为的被动性、必要性及对用人单位经营活动的客观贡献度。若劳动者能举证证明加班是响应工作指令或为完成岗位职责所必需,且因为工作需要无法进行调休,即便程序存在瑕疵,也不能全然否定其劳动对价请求权。

本案中,司法机关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区分“恶意规避制度”与“客观履行劳动义务”等情形,既维护了企业管理权威,又筑牢了劳动者权益的“安全阀”,更为数字化时代下弹性工作制、隐性加班等新型劳动争议提供了价值指引。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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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25 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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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加班工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一项多发的争议事项。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对于加班都有明确的制度规定,例如“未经公司审批不算加班”等。公司可以以劳动者加班未经审批为由拒绝支付加班工资吗?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就遇到了这样的情况。

【案情回顾】

黄某是某信息科技公司的高级工程师,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约定,若员工需要加班,应按照公司制度申请并获得许可,否则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此外,公司还规定员工因加班获得的调休必须在当月休完。

2022年10月,黄某所在部门的主管朱某发邮件给公司老板,称因该段时间部门工作繁忙,员工没有可以调休的空间,故提出两项申请:一是延长调休的使用期限,二是批准部分人员的加班。该邮件附件显示,黄某在2022年3月至10月间共加班30天。对此老板回复请人事总监了解具体情况、给出建议的解决方案。

2023年1月,黄某向公司人事询问调休事宜,人事表示黄某还有31天调休。2023年8月,黄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对加班费等问题无法达成共识,黄某诉至法院。

公司认为,黄某未按公司规定提交加班申请并获得审批同意,故不同意支付加班费。一审法院对黄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请未予支持,黄某不服上诉至上海二中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员工经用人单位安排加班,或确实出于工作需要而不得不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以未经审批同意为由否认加班事实的存在,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黄某的加班虽未经公司审批同意,但得到其上级主管和人事的确认,可以证明黄某确实存在加班且未调休的事实,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据此,上海二中院二审改判公司支付黄某加班费6万余元。

【法官心语】

一般而言,劳动者应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服从用人单位合法、合理的加班安排。但若劳动者主张在合同约定或公司规定之外提供了加班劳动,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法院应当对劳动者的加班行为是否受到公司或上级的指令、事后是否得到管理人员的确认、是否具有事实工作成果等因素进行审查,综合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

本案中,黄某的加班虽然未经审批流程,但其提交了部门主管朱某与公司老板之间的往来邮件,以及其与人事之间的聊天记录等证据。朱某作为黄某的部门主管,对于黄某的加班情况进行统计并上报,该行为应当视为管理人员对于加班事实的确认,而老板在回复邮件时对于邮件附件记载的加班数据并未提出异议,结合黄某与人事的聊天记录,可以印证黄某确实存在加班未调休的事实。

在此也特别提醒劳动者,在确实需要加班的情况下,首先应当按照规章制度要求进行相应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当公司加班和调休制度过于苛刻时,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为依法维权提供依据。

用人单位方面则需要注意,出于生产经营需要,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时间,但应当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为避免不必要地延长工作时间、不当增加企业用工成本,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和规章制度合理行使用工管理权,对加班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如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对加班作出相关规定,相关规定经民主程序讨论确定并已向员工告知的,可以作为该类加班争议的处理依据。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刻意拒绝正常的加班申请、否认真实存在的加班事实,也不得制定过于苛刻的加班调休规定,通过名义上给予调休但实际很难执行的方式规避支付加班费的义务。

【专家点评】

“劳有所得”是广大人民群众朴素的价值追求,更是司法机关增进民生福祉、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使命和担当。法律在确认用人单位享有用工管理权的同时,也明确了劳动者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不可侵犯。加班审批制度作为企业管理权的体现,其本质是规范用工秩序、平衡劳资双方权利义务的边界,但制度的设计与执行不能脱离劳动法对劳动者基本权益加以保障的内核。当劳动者未经审批却实际提供加班劳动时,裁判者需穿透形式审查的局限,回归“权利义务对等”的实质公平原则进行综合裁量。

本案裁判的核心在于对“加班事实”与“制度约束”的辩证统一。司法机关在认定加班工资请求权时,既需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也需结合加班行为的被动性、必要性及对用人单位经营活动的客观贡献度。若劳动者能举证证明加班是响应工作指令或为完成岗位职责所必需,且因为工作需要无法进行调休,即便程序存在瑕疵,也不能全然否定其劳动对价请求权。

本案中,司法机关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区分“恶意规避制度”与“客观履行劳动义务”等情形,既维护了企业管理权威,又筑牢了劳动者权益的“安全阀”,更为数字化时代下弹性工作制、隐性加班等新型劳动争议提供了价值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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