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高管把年假当年会奖励遭公司开除,索赔32.8万!法院判了

编辑:三茅网 2025-01-22 11:01 1.4k 阅读

近日,#女子把年假当年会奖励被公司开除#话题冲上热搜,引发围观!

【事件回顾】

2021年1月4日,吕某入职广州某药房,任职药师负责人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21年1月4日至2024年3月31日,合同中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合同且依法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发现,吕某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将年休假作为年会抽奖奖励,且已有人用奖励休假3天、7天,给公司带来了损失,此行为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人情,属以权谋私。吕某在职期间还存在通过团队2位成员虚报业绩款、向团队员工收取200元/月的活动经费的违纪行为。

2023年9月20日,药房认为吕某“以权谋私,营私舞弊,欺诈,利用职权间接获利”“费用报销不真实,违规支取、虚报费用、套取公司现金”,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且无需承担任何经济补偿,便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吕某表示委屈,2023年9月26日,吕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药房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8万余元。2023年12月18日,仲裁委裁决:药房应一次性支付吕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万余元。药房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药房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员工的违纪行为,系违法解除!

经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年休假抽奖事宜,吕某确认有使用年休假作为抽奖奖励,但药房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吕某利用该行为进行获利,且药房举证吕某存在利用年休假抽奖违规行为的员工举报、调查材料均形成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属于原告事后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作出解释,无法证明其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当时具有正当依据。

关于虚报奖金事宜。从药房提交证据可见,药房其他两名员工确有向吕某以微信转账形式支付款项的情形,但未注明款项用途无法证明该款项即为药房所称虚报奖金差额,无法证明吕某就此获利。

药房所主张的真实销售数据、虚报的奖金数额均来源于吕某申请增值绩效邮件,而从该邮件发送路径、内容显示,吕某作为增值绩效的申报人,将相关绩效附件报送审核,需在经审核确认后再向药房组织部、人力资源部门提起绩效发放申请,即药房在绩效发放上设置有审核人员,审核人员理应对报送数据进行核实,在药房按报送金额向员工实际核发,且药房无其他真实销售凭证佐证的情况下,应视为对吕某报送数据予以认可,故对药房提出吕某存在虚报奖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收取、扣留活动经费事宜。药房提交的吕某与团队成员傅某的聊天记录仅显示他们就年终奖事宜进行交流,无法显示吕某“扣留”或要求“上交”奖金的情形。

团建活动经费系团队所有销售人员共筹而成,团建经费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也归属吕某整个团队,而非归属药房或吕某个人,即使吕某组织收取团队活动经费也并不构成“利用职权间接获利”。

综上,药房对吕某存在“以权谋私,营私舞弊,欺诈,利用职权间接获利”、“费用报销不真实,违规支取、虚报费用、套取公司现金”违纪行为,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药房的主张解除事由缺乏依据,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药房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吕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万余元。

来源:申工社、新浪微博、中国裁判文书网、大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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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0日,药房认为吕某“以权谋私,营私舞弊,欺诈,利用职权间接获利”“费用报销不真实,违规支取、虚报费用、套取公司现金”,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且无需承担任何经济补偿,便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吕某表示委屈,2023年9月26日,吕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药房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8万余元。2023年12月18日,仲裁委裁决:药房应一次性支付吕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万余元。药房不服,起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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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年休假抽奖事宜,吕某确认有使用年休假作为抽奖奖励,但药房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吕某利用该行为进行获利,且药房举证吕某存在利用年休假抽奖违规行为的员工举报、调查材料均形成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属于原告事后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作出解释,无法证明其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当时具有正当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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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收取、扣留活动经费事宜。药房提交的吕某与团队成员傅某的聊天记录仅显示他们就年终奖事宜进行交流,无法显示吕某“扣留”或要求“上交”奖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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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药房对吕某存在“以权谋私,营私舞弊,欺诈,利用职权间接获利”、“费用报销不真实,违规支取、虚报费用、套取公司现金”违纪行为,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药房的主张解除事由缺乏依据,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药房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吕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万余元。

来源:申工社、新浪微博、中国裁判文书网、大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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