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能仅凭社保公积金缴纳情况倒推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法库 2024-12-10 10:21 696 阅读

昆仑公司和青城公司均为天下集团下属子公司。


卓不凡曾为昆仑公司的员工。2004年12月16日,昆仑公司和卓不凡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将劳动合同变更为长期合同。同日,双方因卓不凡身体原因“需长期在家调养休息”签订了《离岗休养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昆仑公司每月定期支付卓不凡工资1800元整(包括:住房补贴及其他企业福利),并负责记入卓不凡个人工资台账。


2005年1月1日起,卓不凡离岗休养,不再到昆仑公司上班。


2005年7月29日,青城公司向卓不凡邮寄送达了《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其中载明:

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

卓不凡同志:

 

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给您的书面通知书中明确告知您,昆仑公司做为独立法人单位已注销,原单位已不存在。青城公司本着企业‘善待职工’的精神,两次通知您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考虑您的实际情况,准备跟您签订无固定期限(即长期)的劳动合同,请您于7月31日前到总部签订劳动合同。

 

若您不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无法按规定给您发放工资和缴纳保险。为了保障您的权益,同时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企业再次通知您,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劳动合同。

 

后,双方曾就签订劳动合同进行过沟通协商,但卓不凡未同意与青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05年12月8日,昆仑公司注销。


卓不凡未到青城公司上班工作,青城公司亦未向卓不凡支付工资。青城公司为卓不凡缴纳了2005年6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2005年8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应由卓不凡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亦由青城公司进行了缴纳。


2023年11月20日,卓不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青城公司在2005年7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城公司支付2005年7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89990元。


2024年2月2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卓不凡与青城公司在2005年12月8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城公司向卓不凡支付2005年12月8日至2006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21600元。


双方均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青城公司为卓不凡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明显与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状况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卓不凡与青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卓不凡曾为昆仑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1月1日起,卓不凡离岗休养。后,昆仑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注销,故卓不凡与昆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


在昆仑公司拟注销时,青城公司曾向卓不凡提出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但卓不凡未予同意,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卓不凡未为青城公司提供过劳动,青城公司亦未向卓不凡支付过劳动报酬。


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卓不凡与青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卓不凡亦未在青城公司的劳动管理下从事属于后者业务组成部分的有报酬劳动,即卓不凡与青城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


青城公司为卓不凡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明显与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状况不符,且卓不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城公司承继了昆仑公司的用人单位主体地位,故对卓不凡关于其与青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青城公司是否应向卓不凡支付工资。


卓不凡与青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卓不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城公司承继了昆仑公司对劳动者所负担的相关债务。据此,卓不凡关于要求青城公司支付2005年7月1日至2023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委关于要求青城公司向卓不凡支付2005年12月8日至2006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的裁决,显属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一、确认卓不凡与青城公司在2005年12月8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城公司无需向卓不凡支付2005年12月8日至2006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21600元。


卓不凡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不能仅凭社保及公积金缴纳情况倒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需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合意,或因存在实际用工行为而法律拟制建立劳动关系。

就本案而言,首先,青城公司曾向卓不凡提出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但卓不凡不同意,双方并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其次,卓不凡自认其自2005年11月离岗休养后未返岗工作,亦从未为青城公司提供过劳动,故青城公司对卓不凡并不存在实际用工行为;


再次,青城公司虽为卓不凡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但在双方无劳动关系合意、无实际用工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社保及公积金缴纳情况倒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卓不凡要求确认与青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相应期间的工资,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青城公司无需向卓不凡支付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于2024年11月18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4)京02民终13926号(当事人系化名)


(本文来源劳动法库,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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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能仅凭社保公积金缴纳情况倒推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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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仑公司和青城公司均为天下集团下属子公司。


卓不凡曾为昆仑公司的员工。2004年12月16日,昆仑公司和卓不凡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将劳动合同变更为长期合同。同日,双方因卓不凡身体原因“需长期在家调养休息”签订了《离岗休养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昆仑公司每月定期支付卓不凡工资1800元整(包括:住房补贴及其他企业福利),并负责记入卓不凡个人工资台账。


2005年1月1日起,卓不凡离岗休养,不再到昆仑公司上班。


2005年7月29日,青城公司向卓不凡邮寄送达了《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其中载明:

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

卓不凡同志:

 

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给您的书面通知书中明确告知您,昆仑公司做为独立法人单位已注销,原单位已不存在。青城公司本着企业‘善待职工’的精神,两次通知您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考虑您的实际情况,准备跟您签订无固定期限(即长期)的劳动合同,请您于7月31日前到总部签订劳动合同。

 

若您不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无法按规定给您发放工资和缴纳保险。为了保障您的权益,同时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企业再次通知您,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劳动合同。

 

后,双方曾就签订劳动合同进行过沟通协商,但卓不凡未同意与青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05年12月8日,昆仑公司注销。


卓不凡未到青城公司上班工作,青城公司亦未向卓不凡支付工资。青城公司为卓不凡缴纳了2005年6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2005年8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应由卓不凡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亦由青城公司进行了缴纳。


2023年11月20日,卓不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青城公司在2005年7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城公司支付2005年7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89990元。


2024年2月2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卓不凡与青城公司在2005年12月8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城公司向卓不凡支付2005年12月8日至2006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21600元。


双方均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青城公司为卓不凡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明显与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状况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卓不凡与青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卓不凡曾为昆仑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1月1日起,卓不凡离岗休养。后,昆仑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注销,故卓不凡与昆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


在昆仑公司拟注销时,青城公司曾向卓不凡提出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但卓不凡未予同意,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卓不凡未为青城公司提供过劳动,青城公司亦未向卓不凡支付过劳动报酬。


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卓不凡与青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卓不凡亦未在青城公司的劳动管理下从事属于后者业务组成部分的有报酬劳动,即卓不凡与青城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


青城公司为卓不凡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明显与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状况不符,且卓不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城公司承继了昆仑公司的用人单位主体地位,故对卓不凡关于其与青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青城公司是否应向卓不凡支付工资。


卓不凡与青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卓不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城公司承继了昆仑公司对劳动者所负担的相关债务。据此,卓不凡关于要求青城公司支付2005年7月1日至2023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委关于要求青城公司向卓不凡支付2005年12月8日至2006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的裁决,显属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一、确认卓不凡与青城公司在2005年12月8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城公司无需向卓不凡支付2005年12月8日至2006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21600元。


卓不凡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不能仅凭社保及公积金缴纳情况倒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需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合意,或因存在实际用工行为而法律拟制建立劳动关系。

就本案而言,首先,青城公司曾向卓不凡提出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但卓不凡不同意,双方并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其次,卓不凡自认其自2005年11月离岗休养后未返岗工作,亦从未为青城公司提供过劳动,故青城公司对卓不凡并不存在实际用工行为;


再次,青城公司虽为卓不凡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但在双方无劳动关系合意、无实际用工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社保及公积金缴纳情况倒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卓不凡要求确认与青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相应期间的工资,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青城公司无需向卓不凡支付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于2024年11月18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4)京02民终13926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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