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未戴头盔侧身乘坐摩托车跌落是不是工伤?

劳动法库 2024-12-08 12:17 1.4k 阅读

2023年7月15日,王丽上夜班下班后搭乘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家,未戴头盔、未正向骑坐。王丽从车上跌落受伤。


王丽在接受交警调查时陈述,“我是横着坐的,面向车行方向左侧,原因是摩托车后面有一个塑料筐,我的腿不容易迈过去。乘坐时,我背上斜跨着一个小背包,左手拿着一瓶500ml左右的洗洁精,右手拿着手机。”


驾驶员刘某接受调查时陈述,问:“你有没有提醒她戴头盔?”答:“我车子上只有我这一个头盔,没有多余头盔给她。”问:“你有没有提醒她要正向骑着坐?”答:“我没有提醒她正向骑着坐。”


交警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情况:该路段为平直路段,双向四车道,中央有双黄实线,沥青路面,路面完好,干燥,……王丽跌落原因无法查清”。


2024年3月29日,王丽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


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跌落原因无法查清。王丽在乘坐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未正向骑坐,且无证据证明王丽在此次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伤。


王丽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人社局根据调查结果,推定王丽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符合生活常理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时,首先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上述依据也并非绝对依据,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应以相反证据为依据予以认定。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工伤认定的必备要件或唯一要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人力社保部门可以针对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以及调查核实的结果作出相应的认定。对于人力社保部门所认定的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人民法院应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并据此判断其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是否正确。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为王丽本人负主要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由于跌落原因无法具体查明,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出具事故证明。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针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的结论,即《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人社局根据调查结果,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当天道路路面完好、干燥、摩托车并未失衡等因素,推定王丽在搭乘摩托车过程中,未戴头盔且侧身乘坐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符合生活常理,并无不当。


综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驳回王丽的诉讼请求。


王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人社局并未提交相反的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结论性意见的证据,其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得出王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结论的方式不符合法律逻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


二审判决:人社局推定王丽未戴安全头盔未正向骑坐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符合生活常理,并无不当


二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丽所受伤害是否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结合上诉人王丽的上诉理由,本院评述如下:


经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情况:该路段为平直路段,双向四车道,中央有双黄实线,沥青路面,路面完好,干燥……王丽跌落原因无法查清”。这表明,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未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予以划分。


摩托车驾驶员刘某陈述,王丽乘坐时未戴安全头盔且并未正向骑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的规定,王丽乘坐时未戴安全头盔且未正向骑坐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人社局根据调查并结合在案证据,推定王丽在搭乘摩托车过程中,其本人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符合生活常理,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4)渝01行终725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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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未戴头盔侧身乘坐摩托车跌落是不是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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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15日,王丽上夜班下班后搭乘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家,未戴头盔、未正向骑坐。王丽从车上跌落受伤。


王丽在接受交警调查时陈述,“我是横着坐的,面向车行方向左侧,原因是摩托车后面有一个塑料筐,我的腿不容易迈过去。乘坐时,我背上斜跨着一个小背包,左手拿着一瓶500ml左右的洗洁精,右手拿着手机。”


驾驶员刘某接受调查时陈述,问:“你有没有提醒她戴头盔?”答:“我车子上只有我这一个头盔,没有多余头盔给她。”问:“你有没有提醒她要正向骑着坐?”答:“我没有提醒她正向骑着坐。”


交警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情况:该路段为平直路段,双向四车道,中央有双黄实线,沥青路面,路面完好,干燥,……王丽跌落原因无法查清”。


2024年3月29日,王丽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


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跌落原因无法查清。王丽在乘坐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未正向骑坐,且无证据证明王丽在此次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伤。


王丽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人社局根据调查结果,推定王丽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符合生活常理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时,首先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上述依据也并非绝对依据,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应以相反证据为依据予以认定。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工伤认定的必备要件或唯一要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人力社保部门可以针对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以及调查核实的结果作出相应的认定。对于人力社保部门所认定的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人民法院应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并据此判断其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是否正确。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为王丽本人负主要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由于跌落原因无法具体查明,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出具事故证明。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针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的结论,即《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人社局根据调查结果,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当天道路路面完好、干燥、摩托车并未失衡等因素,推定王丽在搭乘摩托车过程中,未戴头盔且侧身乘坐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符合生活常理,并无不当。


综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驳回王丽的诉讼请求。


王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人社局并未提交相反的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结论性意见的证据,其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得出王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结论的方式不符合法律逻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


二审判决:人社局推定王丽未戴安全头盔未正向骑坐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符合生活常理,并无不当


二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丽所受伤害是否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结合上诉人王丽的上诉理由,本院评述如下:


经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情况:该路段为平直路段,双向四车道,中央有双黄实线,沥青路面,路面完好,干燥……王丽跌落原因无法查清”。这表明,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未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予以划分。


摩托车驾驶员刘某陈述,王丽乘坐时未戴安全头盔且并未正向骑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的规定,王丽乘坐时未戴安全头盔且未正向骑坐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人社局根据调查并结合在案证据,推定王丽在搭乘摩托车过程中,其本人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符合生活常理,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4)渝01行终725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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