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系有色金属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1日。
公司给吴某提供宿舍居住。公司制定《车间员工共管理制度》,规定每天正常上班时间为8时至20时,晚班20时至次日8时(加班生产需要临时通知)。
2023年9月20日,吴某向公司管理人员请事假,并未说明请假截止日期,公司予以批准假期。
2023年9月24日18时28分许,吴某骑摩托车返回公司途中,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不负该次事故责任。
2023年10月23日,公司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10月23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
2023年12月14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吴某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并责令作出工伤认定。
法院查明,2023年9月24日,吴某与公司车间主任唐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事故发生当日10时26分唐某询问吴某“回来没有”,吴某于11时3分回答唐某“下午回来”,19时15分唐某告诉吴某“明天来上班吧”,20时36分吴某微信账号告诉唐某“我是他侄子”,并将吴某受伤事宜告诉唐某;公司车间主任唐某在其管理的“生产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9月24日19时16分,唐某在群内发送《车间退镀机台生产排程表》中未安排吴某当日的夜班及次日的日班。当日20时34分,吴某微信账号在该群自称吴某侄子,在该群中说明吴某发生交通事故,请群内同事帮忙请假。
一审判决:吴某日常居住在公司宿舍,在请假办理私人事宜之后从家中返程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超出日常上下班的路线范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因遭受案涉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上述规定中所指的“上下班”通常是一个规律性的行为,是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等地或者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的合理路线。
本案中,吴某日常居住在公司的宿舍中,吴某在请假办理私人事宜之后从家中返程,在离公司不远处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超出日常上下班的路线范畴,亦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以及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关于吴某提出的公司车间主任唐某询问吴某归期属于要求吴某返回单位,与吴某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法院认为,吴某于事故发生4日前向唐某申请不固定假期,事故发生当日,唐某询问吴某是否返回,吴某告知其下午返回,但直到事故发生的18时28分,唐某并未安排或明示吴某返回上班。而是在仍未得知吴某已发生交通事故后的19时15分才告知吴某次日回来上班,公司真正得知吴某受伤系20时34分,即吴某微信账号在工作群内自称吴某侄子,并说明吴某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在吴某受到案涉事故伤害后,公司才要求吴某次日上班,并不会增加吴某为了接受公司工作安排而赶回单位的义务。公司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吴某的工作安排与吴某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某事发当日返回公司途中是以上班为目的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判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除了需要考虑是否属于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外,还需考虑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
从查明的事实反映,吴某日常居住在公司的宿舍。因吴某居住地与工作地竞合,吴某请假后回公司处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更需考量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某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时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
本案中,2023年9月20日吴某因私事口头向主管领导唐某请假,未明确请假天数。结合“生产工作群”聊天记录、《车间退镀机台生产排程表》及对唐某、刘某禄等人的调查笔录,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既未安排吴某当日晚班工作,也未安排次日白班工作,且唐某在未知晓吴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当日19时15分通过微信告知吴某9月25日回来上班。虽然微信聊天的记录证明9月24日上午唐某询问吴某是否返回,吴某告知下午返回,但双方并未明确当日是否上班,在吴某请假时间不确定的情形下,唐某询问吴某是否返回符合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某事发当日返回公司途中是以上班为目的,原审法院认为吴某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4)赣71行终509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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