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14日浙江A公司指派驾驶员邱某、王某驾驶半挂车,从浙江衢州出发运送氯甲烷至北京市房山区B公司,8月15日晚到达目的地,因B公司无法及时安排卸货,邱某与王某滞留于B公司危化品停车场。
8月17日上午,邱某离开停车场前往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其堂兄家中,邱某当晚聚餐并饮酒后留宿。
8月18日上午,邱某在其堂兄家中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调查后出具《关于邱某死亡的调查结论书》认定:1、结合案情,邱某符合猝死,不排除胃内容物反流阻塞气道致其窒息死亡;2、其死亡前饮用过大量的酒;3、邱某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邱某家属向A公司所在地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经调查核实后认定,邱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本案经法院一审、二审后,维持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结论。
邱某在因工外出期间,前往亲戚家留宿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可知,死者邱某在驾车前往北京出差途中已计划前往其亲戚家中探望,2019年8月15日晚到达北京B公司危化品停车场后,由于停车场相关规定无法外出而作罢,与同事王某在停车场内住宿。
8月17日上午,邱某再次与其堂兄联系,随后离开停车场前往堂兄家中聚餐、饮酒、留宿,其行为无论主观或客观上均属于在因工外出期间利用空余时间进行的个人活动,与工作无关。因此,邱某的死亡属于在因工外出期间离开工作场所并在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过程中发生,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不得适用因工外出规定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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