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

编辑:三茅网 2024-11-04 14:01 218 阅读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

印发《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促进职业技能培训市场健康发展,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研究制定了《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年10月23日

  

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一、适用范围

  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包括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股东、非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举办者,以下统称“举办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实施的需经许可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活动,适用本《标准》。

  国家及本市对外商投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举办涉及特种作业、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定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准入条件另有规定的,还应满足相关准入条件。

  二、举办者

  举办者为法人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社会组织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举办者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联合办学的,应依法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办法,联合办学出资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明确各自计入的出资数额、方式及相应比例等内容。

  三、名称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申请设立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市场监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实施前设立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

  四、章程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机构章程,规范开展培训和管理活动。非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章程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章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

  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七)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八)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五、组织机构

  (一)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凡是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都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暂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要通过建立联合党组织或者指定1名党员担任党建工作联络员或者由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在本机构开展党的工作,条件成熟时应当及时建立党组织。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支持党组织的活动,确保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二)决策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已设立党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决策机构成员还应当包含党组织负责人。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决策机构设负责人1名,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培训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三)执行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四)监督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监事会等监督机构,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监督机构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担任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或者监事。

  六、管理制度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制定并完善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安全管理、员工管理、学员管理、档案管理、资产管理、设施设备管理、财务管理、收退费管理、教师培训及考核管理、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等各项制度。开展线上培训活动的,还应当制定用户信息保护、网络安全管理(含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信息审核、信息安全管理、值班巡查、应急处置、技术保障等内容)制度,以及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等。

  七、管理人员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按规定配备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等。

  法定代表人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校长(行政负责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无教育培训领域不良从业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同时,具备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以及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以及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财务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能力,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八、师资队伍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符合任教资格的专兼职师资队伍。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教师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等规定,自觉维护国家意识形态安全。

  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所开设的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1名专业理论课教师和1名专业实训课教师,或1名一体化教师。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应具有教师资格或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上岗资格;同时还应具备相关学历以及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其中,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以及相关职业(工种)五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或相关专业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相关职业(工种)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且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应高于其所执教的职业(工种)等级。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经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聘请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和高级技师以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作为特聘教师任教。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聘用外籍教师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九、举办者投入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与机构类型、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等相适应。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缴足。

  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银行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十、培训场所和设施设备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其培训规模、培训对象、培训内容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并符合《关于做好自学考试助学机构、文化教育培训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的消防等条件。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将主要培训场所等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培训项目及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实训设施设备,实训工位设置应当充足。开设社会通用性技能培训项目的,其培训场所和设施设备还应达到相应的专业设置标准要求。

  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具有培训场所房屋产权;租赁(或协议使用,下同)场所办学的,以及租赁大型贵重设施设备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且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少于2年的租赁合同(或使用协议)。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培训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人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向学员提供食宿的,其食宿场所应符合消防、卫生、安全等有关规定,人均宿舍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5平方米。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在培训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管理部门进行远程监控数据对接。

  十一、培训课程及教材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举办经许可的培训项目应为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第三至第六大类中的职业工种(除行政执法类),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技能人员新职业,或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的专项职业能力等项目。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讲义),不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等内容。涉及引进教材的,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等有关规定。所有教材均应报审批机关备案,且举办者需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

  十二、预收费专用账户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的规定,与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合作,开立预收费专用账户,执行预收费银行定期划扣机制。

  十三、线上培训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在开展线下培训的同时,利用互联网技术自主或委托第三方平台开展线上培训的,还应当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具备在中国内地依法登记、已正式运营服务的线上培训平台,自有或者租用的服务器应设置在中国内地;依法取得ICP(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材料、网联备案材料、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以上(含)定级备案材料和等级测评报告。

  开展线上培训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线上培训数据与管理部门线上培训管理系统进行数据对接,接受监督管理。提供直播培训服务的,还应当具备即时阻断互联网直播、及时消除违法违规直播内容、防止信息扩散的技术能力。线上培训平台应当具备信息储存功能,平台上的培训内容及相关数据信息须留存1年以上,其中直播教学的影像须留存至少6个月;用户行为日志须留存1年以上。

  十四、培训点及临时活动场所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可在住所所在区内设立培训点,并应当依法至区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培训点建筑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应配备相应的专兼职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教师(任职条件参照校长及主要管理人员、教师的任职条件执行),以及教学设施设备。培训点开设的社会通用性技能培训项目应达到相应的专业设置标准要求。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利用文化场馆、体育场馆、活动场馆、会场、实践实训场所等场所临时实施特定环节培训或者相关活动,应当选取符合活动要求的安全场所,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与业主或其委托管理方明确场所安全防范责任、设施设备安全维护责任、人身意外伤害处理机制等事宜。涉及人群聚集的,应当符合《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并且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十五、网络化管理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纳入“上海市职业培训管理信息系统”接受实名制、全过程网络管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及时做好机构基本信息、授课计划、师资情况,以及学员培训报名、评价申报、证书获取等信息的日常维护。

  十六、实施日期

  本《标准》自2024年10月2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4日。在本《标准》实施前已设立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在办学许可证换发时达到本《标准》规定的条件要求。

附件: 沪人社规〔2024〕19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pdf


文章来源: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文链接:https://rsj.sh.gov.cn/tjypx_17728/20241031/t0035_14285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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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促进职业技能培训市场健康发展,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研究制定了《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年10月23日

  

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一、适用范围

  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包括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股东、非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举办者,以下统称“举办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实施的需经许可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活动,适用本《标准》。

  国家及本市对外商投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举办涉及特种作业、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定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准入条件另有规定的,还应满足相关准入条件。

  二、举办者

  举办者为法人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社会组织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举办者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联合办学的,应依法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办法,联合办学出资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明确各自计入的出资数额、方式及相应比例等内容。

  三、名称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申请设立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市场监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实施前设立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

  四、章程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机构章程,规范开展培训和管理活动。非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章程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章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

  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七)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八)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五、组织机构

  (一)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凡是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都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暂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要通过建立联合党组织或者指定1名党员担任党建工作联络员或者由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在本机构开展党的工作,条件成熟时应当及时建立党组织。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支持党组织的活动,确保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二)决策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已设立党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决策机构成员还应当包含党组织负责人。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决策机构设负责人1名,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培训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三)执行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四)监督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监事会等监督机构,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监督机构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担任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或者监事。

  六、管理制度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制定并完善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安全管理、员工管理、学员管理、档案管理、资产管理、设施设备管理、财务管理、收退费管理、教师培训及考核管理、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等各项制度。开展线上培训活动的,还应当制定用户信息保护、网络安全管理(含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信息审核、信息安全管理、值班巡查、应急处置、技术保障等内容)制度,以及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等。

  七、管理人员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按规定配备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等。

  法定代表人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校长(行政负责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无教育培训领域不良从业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同时,具备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以及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以及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财务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能力,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八、师资队伍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符合任教资格的专兼职师资队伍。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教师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等规定,自觉维护国家意识形态安全。

  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所开设的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1名专业理论课教师和1名专业实训课教师,或1名一体化教师。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应具有教师资格或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上岗资格;同时还应具备相关学历以及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其中,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以及相关职业(工种)五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或相关专业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相关职业(工种)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且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应高于其所执教的职业(工种)等级。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经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聘请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和高级技师以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作为特聘教师任教。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聘用外籍教师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九、举办者投入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与机构类型、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等相适应。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缴足。

  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银行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十、培训场所和设施设备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其培训规模、培训对象、培训内容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并符合《关于做好自学考试助学机构、文化教育培训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的消防等条件。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将主要培训场所等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培训项目及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实训设施设备,实训工位设置应当充足。开设社会通用性技能培训项目的,其培训场所和设施设备还应达到相应的专业设置标准要求。

  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具有培训场所房屋产权;租赁(或协议使用,下同)场所办学的,以及租赁大型贵重设施设备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且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少于2年的租赁合同(或使用协议)。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培训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人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向学员提供食宿的,其食宿场所应符合消防、卫生、安全等有关规定,人均宿舍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5平方米。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在培训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管理部门进行远程监控数据对接。

  十一、培训课程及教材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举办经许可的培训项目应为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第三至第六大类中的职业工种(除行政执法类),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技能人员新职业,或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的专项职业能力等项目。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讲义),不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等内容。涉及引进教材的,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等有关规定。所有教材均应报审批机关备案,且举办者需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

  十二、预收费专用账户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的规定,与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合作,开立预收费专用账户,执行预收费银行定期划扣机制。

  十三、线上培训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在开展线下培训的同时,利用互联网技术自主或委托第三方平台开展线上培训的,还应当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具备在中国内地依法登记、已正式运营服务的线上培训平台,自有或者租用的服务器应设置在中国内地;依法取得ICP(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材料、网联备案材料、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以上(含)定级备案材料和等级测评报告。

  开展线上培训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线上培训数据与管理部门线上培训管理系统进行数据对接,接受监督管理。提供直播培训服务的,还应当具备即时阻断互联网直播、及时消除违法违规直播内容、防止信息扩散的技术能力。线上培训平台应当具备信息储存功能,平台上的培训内容及相关数据信息须留存1年以上,其中直播教学的影像须留存至少6个月;用户行为日志须留存1年以上。

  十四、培训点及临时活动场所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可在住所所在区内设立培训点,并应当依法至区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培训点建筑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应配备相应的专兼职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教师(任职条件参照校长及主要管理人员、教师的任职条件执行),以及教学设施设备。培训点开设的社会通用性技能培训项目应达到相应的专业设置标准要求。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利用文化场馆、体育场馆、活动场馆、会场、实践实训场所等场所临时实施特定环节培训或者相关活动,应当选取符合活动要求的安全场所,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与业主或其委托管理方明确场所安全防范责任、设施设备安全维护责任、人身意外伤害处理机制等事宜。涉及人群聚集的,应当符合《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并且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十五、网络化管理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纳入“上海市职业培训管理信息系统”接受实名制、全过程网络管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及时做好机构基本信息、授课计划、师资情况,以及学员培训报名、评价申报、证书获取等信息的日常维护。

  十六、实施日期

  本《标准》自2024年10月2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4日。在本《标准》实施前已设立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在办学许可证换发时达到本《标准》规定的条件要求。

附件: 沪人社规〔2024〕19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pdf


文章来源: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文链接:https://rsj.sh.gov.cn/tjypx_17728/20241031/t0035_14285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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