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书青是天下公司员工。
宋书青入职时,向公司递交了申请书一份,内容为:
申请书
公司据此申请未给宋书青缴纳社保。
2020年7月9日凌晨1时45分,宋书青在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发后,交通事故肇事方向宋书青家属赔偿了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280000元,后肇事方另支付7000元。
人社局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宋书青为工亡的认定结论。家属因工亡赔偿与公司发生纠纷。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
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公司赔偿工亡赔偿金1000050元(其中:丧葬补助金410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1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8000元)。
一审判决:缴纳社保是法律强制性义务,不能按照个人意愿予以免除,公司需赔偿全部工伤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依据以上规定,作为工亡职工宋书青的近亲属有权获得除医疗费外的工伤赔偿。故原告请求的丧葬费不属于重复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工伤死亡赔偿金是指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工伤保险条例》未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所涉及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出具体规定和解释的情况下,应参照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宋书青发生工亡时间是2020年,参照上述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照2019年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47180元(42359元×20年);丧葬补助金按照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上一年度”亦为工伤发生时的上一年度,为39180.50元(78361元÷12个月×6个月);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为89310.60元(4023元×30%×74个月)。
由于公司未为宋书青购买工伤保险,故该工伤死亡赔偿金应由公司支付。至于公司辩称宋书青入职时已向公司申请放弃缴纳社保,应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一节,由于企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缴纳社保是《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不能按照企业或者员工个人的意愿予以免除,所以员工自愿放弃社保的承诺或者员工与企业签订不缴纳社保的协议均为无效协议,故公司的该节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975671.1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丧葬补助金,依法减免工亡赔偿金,理由是:原审判决不符合民事赔偿损失的填补原则。
二审判决:公司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以原审判决不符合民事赔偿损失的填补原则为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丧葬补助金,依法减免工亡赔偿金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2)陕04民终3463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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