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签5份放弃社保承诺,领了补贴后又告公司要经济补偿能否支持?

劳动法库 2024-10-08 14:21 332 阅读

宋强是圣隆公司员工,双方于2018年3月1日、2019年3月1日、2020年3月1日、2021年2月14日、2022年2月24日签订五份《员工不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

员工不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

一、本人作为公司正式员工,因已经缴纳农村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特申请公司不再为本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


二、本人由于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中员工个人缴纳部分的款项,因此,自愿要求公司不要为本人在职期间缴纳社保。


三、本人承诺因公司按照本承诺书要求没有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而导致本人未享受各种社保待遇的后果和责任完全由本人承担,因此将来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各种后果一律与公司无关,由自己承担。


四、本人承诺在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以后,我不会就社会保险问题以任何方式对公司提出任何要求,也不会通过政府部门及司法机关实施对公司不利的行为或提出劳动仲裁、诉讼。


五、本人签订此承诺完全出于自身真实意愿,自签订之日起,即时生效。


202222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解除本合同,……5、甲方未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2024年1月8日,宋强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向公司发送被迫离职通知书,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


公司于2024年1月12日向宋强发送通知书。

通知书

公司于202419日收到你的被迫离职通知书。通知书称公司未给你缴纳社保公司不予认可。
你属于自动离职,你与公司签过多份不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属于你自愿行为,你应对此承担相应后果。
现你如有意愿补缴社保,公司愿意承担你补缴社会保险公司支出的部分,你个人承担补缴个人支出的部分,涉及的滞纳金共同承担,退还公司每月保险补贴,限你收到此通知书3日内到公司补缴你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另办理离职手续。
本通知一式三份,一份寄到你的户籍所在地,一份当面交付你,一份公司留存。


宋强申请仲裁,2024年3月1日,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1146.46元(5270.33元×13.5个月)。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应从社会义务和民事责任两方面分别理解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宋强签署员工不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应从社会义务和民事责任两方面分别理解。


一方面,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的角度,因社会保险系公民基本权利和基础保障,缴纳社会保险费也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的该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


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未办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等,均以用人单位负有过错为基本特征。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是需要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存在过错。


而本案中宋强五次签署员工不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应当认定宋强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是因其个人的意志,若仍支持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宋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署员工不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应当对自己签署承诺书的行为负责,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宋强提出的要求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宋强不服,提起上诉。认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这一义务并不能因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得以免除。因此,不论是口头或是书面达成放弃缴纳社保的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劳动者因此主张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不能规避责任。


二审判决:公司未缴纳社保并非单纯由用人单位过错所致,宋强再以公司未给其购买社保为由主张被迫离职依据不足


二审法院认为,宋强分别于2018年3月1日、2019年3月1日、2020年3月1日、2021年2月14日、2022年2月24日自愿与公司签订了《员工不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员工不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中关于宋强放弃公司为其购买社保的约定,即使存在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但该情况的出现系因双方共同行为所造成,并非公司单方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目的之一在于惩罚用人单位主观过错的用工行为。但在本案中,公司未给宋强缴纳社保并非单纯由用人单位过错所致,且无证据证实宋强在发出《被迫离职通知书》前有要求公司补缴社保但公司予以明确拒绝。宋强在《员工不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公司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且在之后领取了公司发放的社保补贴。宋强再以公司未给其购买社保为由主张被迫离职依据不足,其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因公司未缴纳社保导致的失业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4)冀10民终4462号(当事人系化名)


(本文来源劳动法库,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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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强是圣隆公司员工,双方于2018年3月1日、2019年3月1日、2020年3月1日、2021年2月14日、2022年2月24日签订五份《员工不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

员工不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

一、本人作为公司正式员工,因已经缴纳农村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特申请公司不再为本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


二、本人由于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中员工个人缴纳部分的款项,因此,自愿要求公司不要为本人在职期间缴纳社保。


三、本人承诺因公司按照本承诺书要求没有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而导致本人未享受各种社保待遇的后果和责任完全由本人承担,因此将来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各种后果一律与公司无关,由自己承担。


四、本人承诺在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以后,我不会就社会保险问题以任何方式对公司提出任何要求,也不会通过政府部门及司法机关实施对公司不利的行为或提出劳动仲裁、诉讼。


五、本人签订此承诺完全出于自身真实意愿,自签订之日起,即时生效。


202222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解除本合同,……5、甲方未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2024年1月8日,宋强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向公司发送被迫离职通知书,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


公司于2024年1月12日向宋强发送通知书。

通知书

公司于202419日收到你的被迫离职通知书。通知书称公司未给你缴纳社保公司不予认可。
你属于自动离职,你与公司签过多份不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属于你自愿行为,你应对此承担相应后果。
现你如有意愿补缴社保,公司愿意承担你补缴社会保险公司支出的部分,你个人承担补缴个人支出的部分,涉及的滞纳金共同承担,退还公司每月保险补贴,限你收到此通知书3日内到公司补缴你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另办理离职手续。
本通知一式三份,一份寄到你的户籍所在地,一份当面交付你,一份公司留存。


宋强申请仲裁,2024年3月1日,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1146.46元(5270.33元×13.5个月)。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应从社会义务和民事责任两方面分别理解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宋强签署员工不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应从社会义务和民事责任两方面分别理解。


一方面,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的角度,因社会保险系公民基本权利和基础保障,缴纳社会保险费也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的该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


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未办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等,均以用人单位负有过错为基本特征。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是需要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存在过错。


而本案中宋强五次签署员工不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应当认定宋强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是因其个人的意志,若仍支持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宋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署员工不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应当对自己签署承诺书的行为负责,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宋强提出的要求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宋强不服,提起上诉。认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这一义务并不能因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得以免除。因此,不论是口头或是书面达成放弃缴纳社保的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劳动者因此主张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不能规避责任。


二审判决:公司未缴纳社保并非单纯由用人单位过错所致,宋强再以公司未给其购买社保为由主张被迫离职依据不足


二审法院认为,宋强分别于2018年3月1日、2019年3月1日、2020年3月1日、2021年2月14日、2022年2月24日自愿与公司签订了《员工不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员工不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中关于宋强放弃公司为其购买社保的约定,即使存在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但该情况的出现系因双方共同行为所造成,并非公司单方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目的之一在于惩罚用人单位主观过错的用工行为。但在本案中,公司未给宋强缴纳社保并非单纯由用人单位过错所致,且无证据证实宋强在发出《被迫离职通知书》前有要求公司补缴社保但公司予以明确拒绝。宋强在《员工不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公司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且在之后领取了公司发放的社保补贴。宋强再以公司未给其购买社保为由主张被迫离职依据不足,其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因公司未缴纳社保导致的失业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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