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观山湖法院依法审理并宣判了一起盗窃罪案件,被告人阳某因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盗窃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24年2月,被告人阳某作为贵阳市某材料公司的货车驾驶员,三次潜入公司仓库,窃得2台价值共73800元的破碎机、一套价值83700元的65型一出四挤出机PVCPEL-4-32、50米电缆线及其他设备若干,随后,阳某驾驶该公司货车将设备运输到回收站销赃,共获利20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阳某认罪认罚,并配合公司追回了大部分被盗设备。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被告人阳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罚。
法院根据被告人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阳某退赔被害单位某材料公司经济损失八千九百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相关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规定如下:
一、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五百元;
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万元;
三、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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