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最高法关于工伤疑难问题的权威答复(2024.09)

劳动法库 2024-09-14 08:50 396 阅读

昨日精选案例: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员工不同意,公司随后发出"不解除"通知,还要赔2N吗?


2024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行政审判讲堂”第六期,在答疑环节,针对通过法答网提出的五个疑难复杂问题,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委派,一级高级法官王晓滨审判长进行了现场答疑。其中有两个涉及工伤的疑难问题,小编特选编如下,供学习参考!

 

问题3: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前始终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发生伤亡事故当月因缴费期限未届满尚未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或者因单位未及时缴纳而事后缴纳的,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提问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王保保)


答疑意见: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精神,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则上不因用人单位缴费原因而阻却其被认定为工伤。我国所实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


其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依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否则有法定义务直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第1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形”,包括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两种情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原则上只有用人单位按照所在地主管部门明确规定的法定缴费期限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用人单位自始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征缴部门催缴后仍不缴费等恶意欠缴的行为,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应当对其非故意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合理有说服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期限等因素进行严格审查,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


问题4:建筑企业对所承包的建设项目按项目参保后未及时更新申报用工名单,发生工伤的劳动者不在建筑企业申报的用工名单内,但劳动者确实是在该建筑项目参保时段内、参保的建筑工地上发生了工伤,能否请求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温贵能)


答疑意见: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2014〕103号)第1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当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该意见第5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方面应当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原则上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以花名册为准;建筑企业主张不在花名册的职工伤亡确系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造成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建筑企业不能举证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建筑企业支付。建筑企业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未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之,职工花名册之外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能否请求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应当考虑职工花名册之外的劳动者是否符合项目参保时间、范围,是否实际参与了参保项目的施工,是否可以依据上述规定确定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等因素,结合具体案件的证据、事实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处理。


来源: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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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意见: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精神,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则上不因用人单位缴费原因而阻却其被认定为工伤。我国所实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


其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依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否则有法定义务直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第1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形”,包括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两种情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原则上只有用人单位按照所在地主管部门明确规定的法定缴费期限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用人单位自始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征缴部门催缴后仍不缴费等恶意欠缴的行为,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应当对其非故意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合理有说服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期限等因素进行严格审查,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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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意见第5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方面应当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原则上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以花名册为准;建筑企业主张不在花名册的职工伤亡确系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造成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建筑企业不能举证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建筑企业支付。建筑企业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未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之,职工花名册之外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能否请求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应当考虑职工花名册之外的劳动者是否符合项目参保时间、范围,是否实际参与了参保项目的施工,是否可以依据上述规定确定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等因素,结合具体案件的证据、事实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处理。


来源: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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