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按】
劳动用工处处存在法律风险,笔者根据法律法规与实务经验,为大家编写了《劳动用工法律风险管理100条》,从员工的录用、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终止、劳动争议的处理等,全方位解析用工风险,提出防范建议。
为了能使能多的小伙伴看到笔者的文章,《劳动用工法律风险管理100条》系列将由原来的专家专栏改到牛人打卡中发布。
本文为用工100条中的第28条和第29条,讨论的主题是商业秘密。
【正文】
很多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但在实务中维权困难,提起诉讼也很难得到支持,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用人单位自己认为的“商业秘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能成为法律上的商业秘密,或是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商业秘密。
对于商业秘密,请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劳动合同法》并未对何为商业秘密作出规定,可以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中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依据以上规定商业秘密的特征总结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和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以上三个特征作出了相应解释。
1、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1)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5)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6)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2、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具有商业价值”。
3、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3)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4)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5)签订保密协议;
(6)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7)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我们建议,如果想对自己有价值的商业信息进行法律保护,前提是使这些信息成为商业秘密,之后才能通过法律方式和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哪些内容可以成为商业秘密
从内容上来看,商业秘密一般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的内容:
1、经营信息,包括经营策略、营销战略、供应商、进货渠道、客户资料、价格体系、合同信息、招投标信息等;
2、管理信息,包括组织结构、规章制度、薪酬体系、人事资料、会议纪要等;
3、技术信息,包括设计图纸、测试结果、测试记录、配方、样品、代码等;
4、财务信息,包括财务报表、银行信息、税务信息、投融资、预算决算等;
5、其他投资策略、交易思路、创新产品、研究观点等。
三、不同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有什么不同
商业秘密的保护在多部法律里面都有体现,主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刑法中有规定,各法律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有所不同。
1、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害主体的资格没有限制,所有知晓商业秘密并违反约定或者规定的劳动者,都可以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公司法规定的侵害主体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刑法则规定的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
2、反不正当竞争法既保护非专利技术,也保护经营信息;公司法和刑法则主要保护商业机会,商业机会包括经营信息,但不包括非专利技术。
3、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规范劳动者工作期间的保守商业秘密行为,而且规范劳动者离职后的保守商业秘密行为;公司法和刑法只是规范劳动者任职期间的保守商业秘密的行为。
四、保守商业秘密以签订保密协议和支付保密费为前提吗?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可能会知悉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来自哪里?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劳动合同法的这个规定会让人误以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来自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保密协议,如果未签订保密协议,劳动者就不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其实这是对法律的误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将知悉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即使没有签订保密协议,只要用人单位的相关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就有保密义务,而不以签订保密协议为前提,更不以是否支付保密费为前提。
五、为什么要签订保密协议?
根据以上分析,保守商业秘密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那为什么还要签订保密协议呢?
保守商业秘密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与签订保密协议并不矛盾。
有了法定义务不代表在实际的维权中可以获得成功,签订保密协议可以将保守商业秘密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为维权作好相应的准备。
比如,在保密协议中对商业秘密作出明确界定,员工就不能以不知晓哪些是商业秘密作为抗辩理由。
同时,签订保密协议本身就是采取保密措施的行为之一,可以有效的证明相关信息是否能构成商业秘密。
六、可以在保密协议中约定违约金吗?
笔者认为不能在保密协议中对劳动者约定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规定是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情形,第二十三条规定是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情形。
只有这两种情形才能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保守商业秘密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形,所以不能在保密协议中约定违约金。
不能约定违约金不代表不能要求赔偿,用人单位可以在保密协议中对赔偿的计算方法进行明确,再加上相应的损失证明,同样可以达到要求赔偿的目的。
20楼 小小小包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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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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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分析的很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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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的太棒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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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获很大,谢谢汪律师的分享!
13楼 不迁不贰
太给力
12楼 努li
企业商业机密被侵犯,维权困难的原因:1.用人单位自己认为的“商业秘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能成为法律上的商业秘密2.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商业秘密。
商业机密特征:1.不为公众所知悉2.具有商业价值3.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11楼 努li
企业商业机密被侵犯,维权困难的原因:1.用人单位自己认为的“商业秘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能成为法律上的商业秘密2.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商业秘密。
商业机密特征:1.不为公众所知悉2.具有商业价值3.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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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业机密被侵犯,维权困难的原因:1.用人单位自己认为的“商业秘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能成为法律上的商业秘密2.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商业秘密。
商业机密特征:1.不为公众所知悉2.具有商业价值3.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9楼 一别长白思无邪
不错!!很仔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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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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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的太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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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楼 S_1326083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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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楼 紫棋
实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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