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这里是三茅会员HR知识充电站,本期为你分享的主题是——“员工违反劳动纪律,单位能解除劳动合同吗?”
在规章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以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因此,用人单位如何合理运用“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条款显得尤为重要。
先来看一个案例。
喻某在某煤炭企业任销售经理,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合作,煤炭公司总经理要求喻某陪同,与投资公司负责人尚女士商议合作事宜。会后在晚餐过程中,喻某酒后失言,使得尚女士愤然离去,双方的投资合作项目无奈告吹。公司总经理勃然大怒,当场辞退了喻某。喻某不服,认为其虽然酒后失言,冲撞客户,但属于无心之失,随后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煤炭企业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煤炭企业的制度中并未约定“重大损害”的实质要件,也就是说,企业并没有规定上千万的损失构成重大损害,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因此,煤炭公司以此为由解聘喻某,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实践中,很多企业不是没有规章制度,而是有很全的规章制度,对于企业经营管理涉及的方方面面均有规定,但是真正需要靠规章制度解决劳动争议和纠纷的时候,却发现规章制度根本不管用。原因就在于企业的规章制度虽然多而全,但是不具有实际操作性,缺乏明确的适用标准,导致面临实际问题时成了一纸空文。
本案中,煤炭企业所犯的最大的错误莫过于未规定什么条件下构成“重大损害”或者“严重违纪”,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对“重大损害”给予量化的指标,以此来衡量是否构成重大损害。如规定给用人单位造成1万元的经济损失的,构成给用人单位带来重大损害,或者被客户投诉3次以上的,构成重大损害或者严重违纪。这样在发生劳动争议时,用人单位才能便于举证证明员工确实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
除本案外,实践中更加常见的情形是,很多用人单位都会在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中设置兜底条款,通过概括性的语言将某些行为规定出来,力求能够尽可能涵盖员工各种违纪行为,确保用工管理有所依据。比如“其他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行为”“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其他影响用人单位办公秩序的行为”,等等,方便用人单位将来约束劳动者的某些行为。
设置兜底条款的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用人单位因自身认知和管理水平所限无法通过规章制度穷尽一切违纪行为,客观上也不可能完全穷尽;
第二,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社会上各种新鲜事物层出不穷,员工各种违纪行为也层出不穷,如阿里巴巴员工利用技术抢月饼被阿里巴巴开除事件,用人单位几乎无法预测可能出现的违纪行为。
虽然规章制度的兜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严格限制,司法裁判机构一般会谨慎和严格适用兜底条款,但用人单位不应当轻易放弃兜底条款,并且客观上兜底条款确有必要。那么,用人单位应当如何设计和利用规章制度的兜底条款呢?
有三点建议:
第一点,合理设计兜底条款,避免兜底条款与其他条款冲突。
如本案中,用人单位解除类的兜底条款,如其他严重侵害公司利益的应当受到处分的严重违纪行为,与非解除类条款,比如玩忽职守、违章操作或工作失职等,相冲突(前者的处分类型是解除劳动合同,后者的处分类型是留司察看),最终导致解除类的兜底条款不能适用。
第二点,将遵守劳动纪律、职业道德、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社会道德等纳入兜底条款。如同法律法规一样,规章制度不可能穷尽一切严重违纪行为,但规章制度可以借鉴法律法规的立法技巧,采用普适性的原则、法理和正确的价值观进行兜底以弥补客观之不能穷尽。用人单位可以将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如遵守劳动纪律、职业道德、诚实信用等,以及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等纳入兜底条款中,一方面保护用人单位基于法定权利以及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等要求对员工进行必要的用工管理,另一方面也能尽量避免用人单位在涉及劳动合同解除纠纷等仲裁诉讼时处于不利地位。
第三点,员工违纪时慎用解除类的兜底条款,解除劳动合同时可加上解除类的兜底条款作为万能解除依据。对于员工的违纪行为,如有其他非解除类条款可以适用,则慎用解除类的兜底条款。对于员工的严重违纪行为,在作出解除通知时,除了列举具体适用条款,还建议加上解除类的兜底条款,以备不时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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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节部分内容参考《HR法律实战案例课》《HR劳动争议经典管理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