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那么,是不是只要出现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就一定要支付经济补偿呢?本文结合案例作简要分析。
【案例】
案例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3947号民事判决书
说明:与主题无关的内容予以省略
案情介绍
2017年8月14日,陆某与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
2018年4月26日,陆某以公司自2018年3月起无故拖欠工资为由,发函解除了与公司的劳动合同。陆某离职前为公司的副总经理。
2018年5月14日,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陆某转账支付4000元,通过原法定代表人杨某个人账户转账支付32494元。
2018年5月30日,陆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之后,陆某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诉请同仲裁请求。
法院认为
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本案中,根据陆某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陆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能够做到按月向陆某发放工资,发放日期基本固定,且与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发放日期相差不大。陆某于2018年4月26日以公司“自2018年3月起无故拖欠工资”为由发函解除劳动合同时,尚在一个工资发放周期内,故公司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其存在拖欠工资的主观恶意,且公司于陆某离职的次月,也已补发了陆某2018年3、4月份的部分工资。
其次,陆某及证人陈某提交的提成计算清单的抬头均有“回款提成清单”的字样,据此能够判断,公司项目奖金的支付前提为回款到账,而经双方确认,陆某解除劳动合同时,某项目的回款尚未全部到位。
再次,陆某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在享受较高工资待遇的同时,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及风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综上,陆某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
一、什么是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什么是劳动报酬,没有给出明确界定。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3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据此,“工资”和“劳动报酬”系同义词。劳动报酬从本质上讲,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就其所付出的劳动而支付的对价。
以上规定第3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5、6、7、8、9、10条对各项作了详细解释。
二、如何理解“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那么,是不是用人单位只要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就要支付经济补偿?
笔者认为,对此处的劳动报酬应当作限缩性解释,只有用人单位存在恶意拖欠劳动报酬的,才能适用以上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
劳部发〔1995〕226号,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4条规定“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从该规定也可以看出,强调的是“无故拖欠”,如果是客观原因,而非用人单位主观恶意,比如经济形势不好,大环境遇到经济困难,疫情影响等,用人单位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故意,且努力争取资金支付劳动报酬的,不能直接机械的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三、用人单位确实因为经营困难发不出工资怎么办?
如果用人单位确定存在客观原因导致工资不能及时足额支付,按以上分析可以不适用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但用人单位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还要履行相应的程序。
有些地方规定对此有相关规定。
比如,《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三十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综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该限定为用人单位的主观恶意,因客观原因引起,履行相应程序,并充分举证的,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