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2015年4月24日,李某到某养老中心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第一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年1月5日,李某向养老中心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养老中心对其强行调岗且存在克扣高温补贴、加班工资等,通知养老中心于2018年1月6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18年3月5日,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不服,遂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该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
李某的工作地点在厨房,养老中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李某提供的工作条件达到无需支付夏季高温津贴的标准,故养老中心应当在2017年6月至9月按照200元月的标准向李某支付夏季高温津贴共计800元。
【分 析】
高温费,又称高温津贴,主要指在高温作业以及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津贴。
用人单位不向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发放高温费,劳动者可以通过哪些途径维权呢?
1、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高温费是工资总额的一部分,性质是属于工资,也即劳动报酬。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劳动报酬争议是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高温费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所以,高温费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2、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投诉。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1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高温费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
3、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来看,由于高温费发放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所以用人单位在工资结构当中一定要将高温费作出明确标示,并由劳动者签字确认。
2楼 S_1343799465
划重点: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HR需要关注啦~
1楼 朱晓春
老师,坐办公室的人是不是就没有高温补贴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