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案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行终440号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22日深夜,东阳公司员工李昌红骑电动自行车下班,沿新业街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途径新北区春江镇新业路万家福门口路段处时,连人带车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2016年2月4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事故地点沥青路质,路面平整、潮湿,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较差。李昌红驾驶非机动车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守分道通行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因对事发时李昌红驾驶电动自行车因何原因倒地受伤的事实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
东阳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101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昌红丈夫田大刀不服,诉至法院。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李昌红下班途中是否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问题。首先,李昌红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无其他责任主体。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事发地点沥青路质,路面平整、潮湿,夜间由路灯照明,视线较差。事发路况不存在必然引发李昌红发生交通意外的安全隐患。其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的事实,李昌红存在驾驶非机动车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守分道通行的规定的行为,其在事发时存在交通违法情节。因此,市人社局据此认定李昌红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缺少“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田大刀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田大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当庭提交了常州教育网、武进新闻网等网站消息,证明2016年1月22日晚常州雨雪天气,路面结冰。
二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昌红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出具了未载明事故责任划分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市人社局以缺少“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可以对劳动者在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因此,对是否“本人主要责任”的判断首先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如有权机构无法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出具的法律文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经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作出结论。本案中,李昌红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未载明事故责任划分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市人社局可以依据经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对李昌红是否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作出判断。
第二,没有证据证明李昌红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及以上责任。李昌红发生事故没有与第三方发生碰撞,不存在责任相对方。在案证据证明事发当晚雨雪天气,路面湿滑,且视线较差,李昌红虽有未遵守机动车、非机动车分道通行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判断李昌红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符合其生活习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天气、路况等其他原因,李昌红本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主要及以上责任。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行初11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101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实务分析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具体到本案中,李昌红是东阳公司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死亡三个要件已确认。是否认定工伤,关键看李昌红在交通事故中是否“非本人主要责任”?在本文推送案例中,最终法院认为职工为非本人主要责任,判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借由此案,我们谈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在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如何处理?
对于通常的交通事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来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但本案中交警部门并未就李昌红所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此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该如何处理呢?本案二审法院对此作出详细分析,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也应当根据调查的案件事实对职工在交通事故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判断。
在笔者看到的一些类型情形案例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往往是采取“消极不作为”的应对方式,以没有相关部门意见认定系职工非本人主要责任为由,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或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方式是错误的,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不认定工伤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错误理解。如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那么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职工应当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否则不能以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而不予认定或中止认定。
在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积极履职,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对职工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程度作出衡量判断。必要时也可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来作为依据,并据此作出工伤认定与否的决定,而非简单地要求补正交通事故责任书,或要求申请人提供职工在事故中不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明。
二、单方交通事故中如何判断职工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在本文推送案例中,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证明事发当晚雨雪天气,路面湿滑,且视线较差,李昌红虽有未遵守机动车、非机动车分道通行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判断李昌红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符合其生活习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天气、路况等其他原因,李昌红本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主要及以上责任。
但类似的天气原因介入的单方交通事故案例,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行终字第00372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叶祖林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系风雨这一客观外力,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违反交通规则、且未尽谨慎驾驶义务时,不能得出其对单方交通事故存在主要过错的结论。二审法院认为,天气恶劣情况下,上诉人叶更应谨慎驾驶车辆,尽到应有的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防范事故发生。并且,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图片等证据材料看,道路路面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上诉人太仓市人社局据此认定叶祖林对本次单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作出叶祖林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显然,对于天气原因介入影响职工承担事故责任的判断,并无统一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导致同类案件结果完全相反。笔者认为,因道路安全隐患、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单方交通事故,可以认定工伤;除此以外的一般雨雪天气因素引起的单方交通事故,不宜认定工伤,以免导致工伤认定标准失之以宽。
注: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1楼 中单法王
学习个案,寻找共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