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1731号
杨某为某机械公司员工,2015年9月10日,杨某在骑摩托车上班途中与一辆电瓶车相撞。杨某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并且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也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2015年9月11日,杨某向公司写下检讨书,写明“保证不会再驾驶无牌无证车,如再有类似事情发生,任公司领导处罚”。2015年11月9日,公司在抽查员工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通勤情况时,发现杨某再次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下班。公司认为其违反《员工惩罚实施细则》中“在公司内有损害自身生命健康安全或危害他人、公司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行为”规定,遂在通知工会后,解除了与杨某的劳动合同,引发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杨某无证无照驾驶摩托车上下班,不仅损害自身安全,上下班在进出厂区时会危及其他员工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对公司的财产安全造成损害。在公司对杨某进行教育后,杨某承诺不会再驾驶无牌无证车,如若再发生任公司处罚,但在两个月后,杨某再次无证驾驶摩托车上下班,违背自己的承诺,也违反了诚信原则。公司就杨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上下班的行为,依据《员工惩罚实施细则》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7期总第213期)
张某于2007年11月5日进入京隆公司,从事设备维护工程师工作。京隆公司于2008年9月8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不允许乘坐黑车,违者以开除论处”的决议。2009年4月13日上午,张某乘坐牌照苏E8D891车辆(无营运资格)前往京隆公司宿舍区。2009年4月20日,京隆公司以张某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为由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引发诉讼。
法院认为,单位职工乘坐何种交通工具上班是职工的私人事务,用人单位无权作出强制规定,如果劳动者确有违法之处,也应由国家行政机关等有权进行处罚。因此,京隆公司因张某乘坐非法营运车辆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按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向张某支付赔偿金。
律师分析
上述两则案例中,劳动者同样都是实施了使用不恰当的通勤工具上下班的行为,也同样被单位施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厉处罚,但是前一个被法院认定解雇合法,后一个却认为是违法解除而被判令赔偿。
上述案例反映出一个法律问题,即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权的边界问题。
用人单位作为用工方,当然享有用工管理权,有权通过制定规章制度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但是任何权利都应有边界,用人单位用工管理权也不例外。
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权主要体现方式,界定用工管理权的边界可以通过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理性审查而作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分析,笔者认为对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合理性的边界可从以下角度把握:
1、是否与履行工作职务相关?
2、是否有违公序良俗?
3、是否符合用人单位行业特别要求?
4、是否存在动机、目的上的不正当性?
5、是否过分苛求劳动者?
6、是否存在前后矛盾、超出合理期限?
以病假举例来言,有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规定“请求病假必须由本公司指定医院开具的病假单才有效”、“超过三天的病假必须由三级甲等医院开具的病假单方可,否则视为旷工”等等。笔者认为,劳动者出于医疗成本或便利就诊等选择非指定医院、非三级甲等医院去就医,并无不妥,亦符合我国医保制度的要求。该类规定显然对劳动者做出了苛刻要求,存在不合理之处。司法机关对于此类规定,亦基本持否定态度。
当然,对于规章制度的合理性审查,应严格掌握,只有存在明显不合理或明显存在不公平之处,才能否认其规定的效力,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
回到本案案例上来,规章制度的合理性制定还存在一定的技术方法、变通空间。第一个案例,员工杨某无证无照驾驶车辆上下班,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明显不当,且机械公司规章制度并非直接规定“无证无照驾驶车辆上下班”属于严重违纪,而是通过“在公司内有损害自身生命健康安全或危害他人、公司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行为”的规定间接地将“无证无照驾驶车辆上下班”纳入严重违纪的范围。如此规定既与履行工作结合,又符合社会常识常理,得到了法院的确认,认定机械公司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合法。
反观第二个案例,京隆公司直接规定“不允许乘坐黑车,违者以开除论处”,乘坐黑车并非严重违法行为,其行为虽有不当但属于道德规范范畴,且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并无必然联系。京隆公司如此直接规定,难以让人认可其合理性。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以及劳动管理范畴以外的行为,用人单位适宜进行倡导性规定,对遵守规定的员工可给予奖励,但不宜进行禁止性规定,更不能对违反此规定的员工进行惩罚。最终,法院认定该制度规定不合理,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最后,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规范制定规章制度,防止用工管理权与劳动者就业保护权利相冲突,避免导致企业管理权威受到贬低及用工成本的不当增加。
1楼 yangyan7631809
受益匪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