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周某莺于2011年5月入职震旦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及董事长助理,月工资为2843.55元,震旦公司向周某莺支付工资至2014年3月。震旦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周某莺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未出勤,2016年8月未出勤,2016年9月出勤6天,2016年10月出勤6天,2016年11月之后无出勤记录。周某莺对此不予认可,提交微信记录,主张其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均正常出勤。
2016年12月29日,周某莺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震旦纪公司向周某莺支付2016年工资13694.81元。裁决后,周某莺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西安震旦纪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莺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15日的生活费及工资共计41707.46元。
二审判决改判西安震旦纪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莺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2016年8月、2016年11月、2016年12月1日-15日的生活费25251.38元、拖欠的工资7576.08元,合计32827.46元。
【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震旦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周某莺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2016年8月、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15日虽未出勤,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故酌情确定震旦公司应按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向周某莺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生活费为12480元(1280元/月×13个月×75%),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15日的生活费为21651.38元(1480元/月×19个月×75%+1480元/月÷21.75天×11天×75%),共计34131.38元。
二审法院认为:震旦公司向周某莺支付工资至2014年3月。周某莺认为其自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正常上班,震旦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周某莺应对其主张的在此期间其正常上班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周某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震旦公司主张在此期间,周某莺未正常上班,提交了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周某莺自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及2016年8月、11月、12月1日-15日未出勤。本院认为,在此期间,虽然周某莺未正常出勤,但是周某莺与震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且在二审庭审中,震旦公司也当庭承认“单位有一段时间经营不好,有员工连续一年不发工资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震旦公司按照西安市最低生活标准的75%向周某莺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妥。
【案例索引】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8337号
【律师观点】
员工干活,公司发工资天经地义,但是员工不干活,在有些情况下,公司也是要发钱的,不过这里不叫“工资”,而是“生活费”。
根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因此,如果企业效益不佳,需要停工停业,则应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该补偿就补偿。如果没有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则应当为员工安排适当的工作,而既没有解除合同,又没有安排工作岗位的,企业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75%向员工支付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