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案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3149号
案情介绍
2016年4月12日,张祥进入飞虎粉末涂料公司处从事高级化学师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其中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为试用期;试用期及期满后工资均为每月15000元。入职当日,张祥、飞虎粉末涂料公司双方还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协议就“竞业限制”约定张祥不论因何种原因从飞虎粉末涂料公司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与甲方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及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
2016年7月13日,双方办理离职手续,由飞虎粉末涂料公司出具《离职手续表》。张祥处留存的《离职手续表》载明解除合同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离职方式为试用期不合格;在“竞业协议”一栏中共有“履行”“不履行”“不适用”3个勾选项,飞虎粉末涂料公司处人力资源与行政部主管勾选“不适用”并签字确认;该栏下方有“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若公司未书面通知员工应该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则视为员工不需履行”的声明内容。张祥同时在该表右下方的“离职员工签字/日期”处签名并备注日期2016年7月13日。
因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补偿问题,张祥申请劳动仲裁,后双方和解,并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5日的终止;飞虎粉末涂料公司支付张祥经济补偿金15000元,该款与2016年7月1日至15日工资一并于2016年7月29日发放。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签署后,双方间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如有,视为放弃权利处理”。协议签订后,飞虎粉末涂料公司于同年8月1日向张祥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5295.80元,并于同年8月10日向张祥支付差旅费报销款694.5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2017年7月,张祥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令飞虎粉末涂料公司支付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费61200元。该委对张祥的上述请求未予支持。张祥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一审中,张祥庭明确飞虎粉末涂料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及其离职后均未收到飞虎粉末涂料公司发出的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书面通知。
张祥当庭提供了由扬中市佳利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聘请张祥同志为技术顾问,负责上述产品的转化及后期产品的研发,为期三年。该项工作与飞虎粉末涂料(太仓)制造有限公司没有竞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祥、飞虎粉末涂料公司双方在张祥入职时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飞虎粉末涂料公司解除张祥劳动合同时,并未要求张祥在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双方办理离职手续时,飞虎粉末涂料公司仍未在《离职手续表》上“竞业协议”一栏中要求张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勾选“不适用”虽与已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事实不符,但该勾选错误并未加重张祥的责任。况且,“声明”一栏也明确“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若公司未书面通知员工应该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则视为员工不需履行”。张祥在《离职手续表》右下方签字时已经清楚飞虎粉末涂料公司未书面通知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飞虎粉末涂料公司已经确认无需张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飞虎粉末涂料公司无需支付张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并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但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期限是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起算,故飞虎粉末涂料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放弃要求张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未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由于劳动者并未实际受到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和择业选择权的限制,故而飞虎粉末涂料公司无需向张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不存在额外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问题。综上,张祥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612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结合本案,我们作如下分析:
一、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可以说解除就解除吗?
通常来说,一份合同自签约双方签订后即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从这个角度出发,有人认为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也需要遵循合同解除的一般原则,即需要协商一致。如果允许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则劳动者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合理预期将完全落空。因此,不应当允许用人单位随意单方解除。
另一种观点认为,从竞业限制的立法目的出发,竞业限制是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商业秘密所带来的竞争优势,是为用人单位设定的权利,而且竞业限制协议是用人单位发起签署,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放弃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的行为,是用人单位自愿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会对劳动者的实质权利造成损害,应当允许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采取了第二种观点,即允许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二、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要以什么样的方式进行?
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方式进行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以通知的方式,也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至于是否需要一律以明示的方式进行解除,我们认为并不需要如此苛求,只要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的方式足以让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协议解除即可。如本案中,用人单位并未用明示告知的方式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而是规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若公司未书面通知员工应该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则视为员工不需履行”,通过这样的“不要求即解除”的默示推定,也可以达到竞业限制协议解除的效果。
但是,用人单位可不可以以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主张视为解除竞业限制呢?我们认为这是不行的。因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可以是出于竞业限制协议被解除,也可以是因为单位违约不愿支付等多种原因导致的,不能用这种原因不明的结果(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来反推证明竞业限制协议已解除。
三、本案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何不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考虑到竞业限制协议主要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就业权利的特殊限制,应当允许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免除竞业限制义务,还劳动者就业“自由”。但由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仍将对劳动者的正常生活产生一定影响,故同时规定劳动者有权请求额外三个月经济补偿,这可以通俗理解为是对用人单位单方随时解除的“违约金”。
但是,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经济补偿金,须以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履行期限内行使了单方解除权为限。如竞业限制尚未开始履行的,自然不存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之必要,此时即便单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亦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竞业限制是否开始履行,应当以劳动关系结束之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时)为起算点。
14楼 大摇大摆的牡丹17100817
想知道试用期不合格离职,公司为什么需要支付15000元经济补偿金
13楼 香水女孩
老师,以上案例企业支付给员工的经济补偿部分不太理解(需要补偿的理由是什么呢?)。期待老师的回复
袁良军律师
@香水女孩:双方就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应该是按照公司提出解除支付经济补偿处理的。
12楼 爱静
确实如此
11楼 韦小宝
如竞业限制尚未开始履行的,自然不存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之必要,此时即便单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亦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10楼 执子之手
即使履行竞业限制服务协议,也不一定能拿到经济补偿
9楼 wang4321
分析的真细致,学习了!
8楼 酒来一碗羞
这个事件上面能得出的结论是作为公司的HR必须得谨慎处理每一个员工的合同,包括所附加签订的协议等,在完善合同与协议的同时应当把关键地方与员工说明清楚,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翼振八方
@酒来一碗羞:你说得对
7楼 笑傲股林
这个案例很好
6楼 李不清白
我拥抱着爱,刚从梦中醒来
5楼 我爱你吗
高层次人才用人一定要谨慎,关键岗位就更是了
4楼 会飞的小猪
案例中这个人有点碰瓷的感觉
3楼 北极的悯
本案中,用人单位并未用明示告知的方式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而是规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若公司未书面通知员工应该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则视为员工不需履行”,通过这样的“不要求即解除”的默示推定,也可以达到竞业限制协议解除的效果,实在是太聪明的做法了,值得学习
袁良军律师
@北极的悯:要用好招式,避免自伤。
2楼 恋上清咖
老师讲的太专业了,学习了,后期会持续关注老师的分享的。感谢!
袁良军律师
@恋上清咖:不客气。
翼振八方
@恋上清咖:你在沈阳吗?
恋上清咖
@翼振八方:你是沈阳的?
翼振八方
@恋上清咖:对,你呢
1楼 迈亚31833
学习了。get一个新知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仍将对劳动者的正常生活产生一定影响,故同时规定劳动者有权请求额外三个月经济补偿,这可以通俗理解为是对用人单位单方随时解除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