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案号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92民初922号
案例简介
李丽系常州蓝豹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成都某商城。因蓝豹公司解除李丽的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7日,李丽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蓝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520元(按每月4768元计算);2、蓝豹公司支付2009年10月至2014年6月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9450元及2014年6月至12月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7350元;3、蓝豹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11月李丽怀孕期间的工资28608元(按每月4768元计算)。
2017年4月11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809号仲裁裁决:裁决蓝豹公司一次性支付李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752元及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工资11715.34元,同时驳回李丽的其他仲裁请求。
蓝豹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被告李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裁定,驳回李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例分析
通常我们遇到的情况,是不服某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向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述案例中,劳动争议仲裁是由成都地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管辖并裁决,而该案件诉讼时用人单位却向其所在地即常州地区法院起诉。
出现这样的情况,是由于法律对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管辖规定的不一致而导致的。
一、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管辖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来看,仲裁确定管辖的原则是“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管辖”。
注: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岗位所在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所在地。
二、不服仲裁裁决起诉管辖不明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两条规定只是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向哪个法院起诉,并没有做出规定。这就导致了在诉讼阶段,当事人可以选择有利于己方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三、劳动争议诉讼阶段管辖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法院。”
从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来看,诉讼确定管辖的原则是“先受理地法院优先管辖”。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本文案例用人单位不服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而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管辖原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