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签订的赔偿协议若不公平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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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情】
2011年9月,广客隆公司员工李某在值班室被公司其他员工砍伤颈部,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公司向员工家属一次性支付了25万元赔偿金,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家属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广客隆公司主张民事赔偿或其他补充赔偿责任。2012年李某被认定为工伤,家属遂以《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客隆公司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万元,要求广客隆公司两名股东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客隆公司于2012年4月5日被注销。
【案例分析】
裁判结果一审时,惠州市博罗县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为由,驳回了员工家属诉讼请求。
惠州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协议书》签订时,社保部门尚未就李某死亡事故作出工伤认定,员工家属在不清楚其是否能够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情况下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家属可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8万余元,而广客隆公司按协议给予的补偿金远低于此,确属显失公平。故二审法院改判两股东向家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13万余元。
本案是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工伤赔偿协议可以撤销的典型案例。在劳资纠纷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争议纠纷达成的协议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且协议内容必须真实明确,特别是针对一方放弃部分权利的约定应当真实清楚,避免存有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协议,应允许劳动者在一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试用期未到达法定最高期限的,能否予以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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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情】
2014年7月3日,银某入职北京某网络公司担任技术部门工程师,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即2014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2日。2014年8月10日,银某因病住院治疗,同年10月31日,银某病愈开始上班,同日,公司要求延长银某的试用期,后双方签订了变更协议书,约定变更试用期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2014年11月20日,银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
【案例分析】
仲裁委认为,双方签订变更协议书,就延长试用期达成协议,而且变更后的期限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期限,因此该协议有效,驳回银某的仲裁请求。通读案情可以知道,银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3年期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目前公司与其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那么对于试用期未达到法定最高期限的,能否延长呢?对此问题,实务中存在不同意见,有观点主张,基于“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法律规定,无论双方初次约定的试用期是否达到法定最高限,均不得再次约定试用期。在特殊情形下,双方协商一致的,应准予延长试用期,但不得超过法定最高限。
以本案为例,最初公司与银某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但是银某因为请病假,3个月的试用期内一半多的时间没有正常到岗上班。虽然银某作为公司员工,在试用期内依法可以享受医疗期待遇,但试用期毕竟是劳资双方相互考察的期间,银某因为长期休病假的情形客观上导致公司对其工作能力、业务水平、思想品德等方面无法进行充分的考察。有基于此,公司与银某协商一致,在法定最高期限内延长试用期,并且双方签订了变更协议书,可以说银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已经达到法定最高期限的,则不建议延长试用期。若劳动者试用期与医疗期重合的,用人单位可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或在经过民主公示程序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在试用期内,无论因何种原因,劳动者累计缺勤若干工作日(包括事假、病假等各类假期和旷工导致的缺勤)以上,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